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7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59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88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日
起至民國97年3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6,473元為原告預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程志 前就讀樹人家商、德霖技術學院時
,邀同訴外人 林新發 、被告林陳素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
借就學貸款共8筆,其中4筆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其餘4筆向原告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
款借據1紙、800000之放款借據2紙,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
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
計127173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
日開始分96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訴外人林程志於96年8月1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6473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暨違約金,又被告林陳素真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
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給付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7件暨撥款通知書5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所欠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