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4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住在同棟7樓之鄰居陸
文宣,同在洗車過程中,因2人車上均有污穢,遂彼此討論
污漬係動物糞便或樹上果實掉落所致,期間並無提及任何有
關被告之事情,惟被告因與鄰居相處不睦,遂對號入座認為
原告在其背後道其長短,於當日晚間即刻意自行攜帶錄音機
前往原告家門口,以逼問原告之方式,誘使原告說出不適當
之言詞,再故意藉此斷章取義之內容及上開誣指原告公然侮
辱之情事,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欲入原告於罪,然經過調
查程序,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而得以平反,並回復清白。本件
被告子虛烏有、刻意濫訴之行為,雖後經證實原告無不法情
事,然社區中之住戶未必皆知悉實情,倘若遇見原告,仍會
另眼相待,使原告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連帶造成原告精神
焦慮,也承受莫大的痛苦和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並未刻意為難原
告,僅要求原告就『你這個人的心地跟嘴巴真是臭到沒人有
』、『我們這棟最小人的就是你』等言語向被告道歉,保證
不會再犯,亦曾多次表達願意於地方法院檢察署和解之意願
,且當日原告係站於家門口之公共走廊上與被告對話,並非
僅有居住於家中特定之人可聽聞。又原告多次於公共場合神
情愉悅、精神飽滿與他人談笑,實無精神焦慮與痛苦之感覺
,不能單憑一只不起訴處分書論定其精神焦慮、承受莫大壓
力與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其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
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
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
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92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復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意圖散佈於眾,在萬安街48號1樓停車
場之公共場所,向鄰居 陸文宣 指摘『乙○○(即被告)
用貓糞塗在其車輛上,並稱這棟養貓的人還有誰?』等
不實事實,足以毀損被告名譽。復於同日晚上8時許於
被告前往原告住所質問時,原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你這個人的心地跟嘴巴真是臭到沒人有』、『我們
這棟最小人的就是你』、『你這個心地要改啦,我告訴
你你臭到沒有人有』等語,足以貶損被告人格,告訴原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以原告與證人陸文宣於上開時地,因2人
車罩上均有污漬,彼此討論污漬係動物糞便或樹上果實
掉落所致,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或與之相關之事情等
情,難認原告有何誹謗之事實;及原告前開言論係因被
告強烈質疑其與陸文宣之對話暗指被告,原告因不滿,
始回應上開言詞,非意在侮辱被告,僅回應被告挑釁之
言詞,對被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無減損,而認原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署98年度
偵字第19725號妨害名譽案卷查明,並有原告提出該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亦主張原告
於98年7月2日與鄰居陸文宣,討論其車罩上污漬係動物
糞便或樹上果實掉落所致,期間並無提及任何有關被告
之事情,惟被告(在4樓看見)係對號入座認為原告在
其背後道其長短等語,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錄
音譯文亦有「...甲方(指被告)妳說那個我用貓大便
塗妳,那個貓大便還是鳥大便妳有分辨清楚嗎?妳有沒
有常識?乙方(指原告):沒有常識,前幾天我已經聞
到那個臭味。只有妳,貓大便,鳥大便沒有臭的。...
」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訴原告之誹謗事實,或屬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然尚非完全出於虛構,縱
原告不負刑責,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
故意。再者,被告向檢察官告訴原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
實,檢察官亦認原告上開言論係因被告強烈質疑其與陸
文宣之對話暗指被告,原告因不滿,始回應上開言詞,
非意在侮辱被告,僅回應被告挑釁之言詞,對被告在社
會上之人格評價並無減損等情,是被告顯無虛構事實誣
告原告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侵害被
告名譽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