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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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發票人
為 陳其永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
票字第99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
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而屬偽造。乃被告竟持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其永交付予伊,並向伊稱有
關原告簽名之部分,業經其(指訴外人陳其永)母親(註:
即本件原告)同意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亦為票據法第12
0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票據上之簽名固得以蓋章代之
,然不得以蓋指印代之,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
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命原告親筆
書寫其姓名字跡,並以之與系爭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
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
一人所為,是系爭本票上「甲○」之署押,顯非出於原告所
書寫之事實,要堪認定。又被告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
爭本票上「甲○」之署押係出於原告所為。是本件被告既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可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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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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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其永│98年4月28│30,000元│未載│未載│CH605231│
││甲○│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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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