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月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22383、22385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81號地下室、75
號地下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2建物),雖均自民國74
年3月7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於72、73年間,預售新建
物階段,早已將系爭2建物與同大樓其他建號建物合併統籌
規劃交換使用,其中系爭2建物被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並予
編號供各合建地主、新建物起造人或買受人選定位置後,再
行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且於新建物建竣後,交付彼等
使用,被告丁○○於72、73年間擔任高立公司股東,並自75
年4月1日起,長期擔任高立公司監察人,系爭2建物納入
統籌規劃,供作停車位交換使用,應已經其同意,而原告均
係直接或間接依高立公司編排之編號及現狀交付,於系爭2
建物上停放車輛使用車位,並取得與實際停車位不吻合之建
物權狀,此皆由高立公司直接或間接移轉而來,且經被告丁
○○同意高立公司無誠信所為停車位買賣致引起糾紛,因此
原告占用系爭2建物所劃設之停車位使用,均有正當權源,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高立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嵩山 (其於95年4月24
日死亡,且該公司於98年間遭行政機關廢止,有個人及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乙○○(即執行
債權人)乃林嵩山之子,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
林嵩山生前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不能就系爭2建物聲
請執行;又被告乙○○對被告丁○○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乃
為未經實體認定之支付命令,且債權發生日期在98年6月30
日,顯係被告丁○○不死心,而與被告乙○○虛構假債權或
製造債權,利用被告乙○○為債權名義人,藉由司法程序謀
取原告在系爭2建物上合法使用停車位權利之手段,被告丁
○○應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非無能力清償欠款,其故
意針對原告所使用之系爭2建物,由被告乙○○持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94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提供原告13個停車位使用中之系爭2建物,顯然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無任何正當性,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既未排除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原告自得同時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訴請鈞院將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13個停車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被告乙○○所查封系爭2建物,並非原告
所有,縱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2建物,然占有並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依據等語。
三、被告乙○○則辯稱:伊確實對被告丁○○有系爭50萬元債權
存在,縱使被告丁○○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因系爭2
建物之價值高達3,000多萬,比較容易拍定獲償,因此伊選
擇執行系爭2建物,其實只要其中1筆建物執行拍賣結果足
以使伊對被告丁○○之債權足額受償,伊不會繼續執行另一
筆建物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系爭2建物均為
被告丁○○所有,將近20年以來,均由原告占有作為停車位
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易字第109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固屬真正。然原告就系
爭2建物,縱得對於被告丁○○主張有權使用,然既未經為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所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生效要件,即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所有權存在,縱使原告為系爭2建物之有權占有人,依上
開判例意旨,仍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異議權。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
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
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
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可供參
考。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
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再按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
501條至第503條、第505條、第506條之規定,於第三人
撤銷之訴準用之。因認,被告乙○○對被告丁○○所取得執
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是否屬通謀虛偽所製造之假債權,實
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應另循第三人撤
銷之訴程序予以救濟。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實施強制執
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
無理由。是其併聲請調查被告乙○○之財產歸屬情形及有無
借款50萬元之事實,均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況且,原告雖因高立公司無誠信所為停車位買賣,屢與被告
丁○○間發生民、刑事糾紛,被告乙○○則為高立公司當時
法定代理人林嵩山之子,然而,高立公司之法人人格與訴外
人林嵩山、被告乙○○之人格均個別獨立,高立公司基於買
賣契約對於原告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不因林嵩山之死
亡而由被告乙○○概括繼承,原告主張被告乙○○既未辦理
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林嵩山生前對於原告所應負擔之義
務,不能就系爭2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依據。
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
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著有明文。參照前開判例意
旨,縱然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系爭2建物
既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乙○○(即其執行債權人)自得
僅針對系爭2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此非被告丁○○或原告所
得任意指定。至於被告丁○○遭查封之系爭2建物價值,是
否遠高於其對被告乙○○所負債額,及其是否另有其他財產
足供執行,乃屬執行方法適當與否之問題,究無原告得據以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乙○○針對
系爭2建物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亦乏依據,因認其併聲請調查被告丁
○○之財產歸屬情形,並無必要。末查,被告乙○○聲請執
行之系爭2建物均登記為商業用之地下一層建物,並非法定
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有建物謄本影本2件附卷可佐,核
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事實不同,尚無從引
用該判決意旨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