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屋內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三二號十二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丙○○所有,經丙○○設定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後因丙○○之貸款無力償還,遂由華僑銀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七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丙○○所有之前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定期實施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應買人乙○○拍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乙○○,前揭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乃自斯時起歸屬乙○○所有(當時尚未點交)。
詎丙○○因不甘其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竟萌生毀損破壞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乙○○取得所有權後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之期間內某時,以足以毀損磁磚、衛浴、天花板等之工具,將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供電開關、水龍頭等物敲損拔除,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及警員進入該屋執行點交時,始發現該屋內部已遭嚴重破壞,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調查程序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或稱本案房屋裝潢係因遭九二一地震損壞,或稱係伊請工人裝潢整修造成云云,然查:
(一)本案房屋內之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天花板、地板磁磚、衛浴設備等物均有多處嚴重破損,有卷附照片可參,自堪信告訴人乙○○所述伊自法院拍定取得之房屋內部裝潢等遭嚴重損害等情屬實。
(二)被告辯稱本案房屋地磚係九二一地震時傢俱倒下撞毀,浴缸係上方置物櫃掉下砸毀,馬桶亦係浴缸掉下砸毀云云,然依卷附地板照片所示,本案房屋地板約每隔三、四塊磁磚距離即有磁磚遭敲毀破裂之處,且破裂處均約略位於地磚間之接合處,敲毀位置距離有大略規律可循,破裂地磚之碎塊粉末亦均尚留存於地板上,隔間壁板、天花板亦遭戳毀,電燈開關、水龍頭亦悉遭拔除,顯係人為刻意破壞,與地震無涉,而九二一地震距告訴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進入該屋已近一年半時間,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之水電瓦斯單據亦顯示於告訴人進入前數月該屋確有人使用,被告於地震後一年半時間竟完全不掃除地上磁磚碎塊,無電燈開關、水龍頭,又如何使用房屋水電,所述顯違事理,浴缸掉下砸毀馬桶云云更係無稽,難以置信,被告又辯稱本案房屋損壞與地震後幾月僱工裝潢有關云云,然就其所謂僱工裝潢造成破壞云云,並未見何具體事證,裝潢工人如此破壞撬毀房屋而不善後,被告竟不加追究求償,所辯實無可採信。
(三)又本案固無人親身見聞被告破壞房屋,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被告原係本案房屋所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一四一號執行案卷內謄本可參,就伊搬離前占有房屋並使用房屋水電一節並未曾否認,於本院並供承伊搬走時有上鎖,並帶走鑰匙,在伊前使用房屋期間應不太可能有他人侵入,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被告使用房屋期間既無他人侵入情事,於被告搬離後,自更無他人有何動機竟會無端侵入空屋大肆破壞,再參以被告稱房屋係因地震及施工損壞等情,已可排除房屋係被告搬離後或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遭他人侵入破壞之可能性,就本案相關之間接事證已至足認定被告不甘原本其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喪失所有權,始破壞房屋。又本案固在房屋現場扣得球棒、鐵撬等物,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球棒並無明顯脫漆或凹陷、而鐵撬則有部分鏽蝕,然被告本可於破壞後從容帶走工具,並非必係以扣案球棒、鐵撬等破壞房屋,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 曾建誠 固於原審法院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期日)前二年曾看到法拍資料,遂自網路上查詢地址找到被告,伊去過該屋一次,該屋狀況就如原審卷附照片云云,被告亦稱伊與曾建誠沒有任何關係云云(原審卷第十七頁起),惟告訴人代理人質疑曾建誠證詞真正,表示前即曾在該屋看過曾建誠,並提出曾建誠簽收之該屋十二樓B之卡片簽收單後,原審法官質問被告與曾建誠之關係,被告始改稱與曾建誠實係朋友關係(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曾建誠既事實上係被告友人,卻於原審法院謊稱伊在網路上找到該屋拍賣資料始循址找到被告,並只去過該屋一次,其誠信實值存疑,本院認其所謂看屋時該屋狀況即如照片上所示云云無可採信,又被告固未破壞房屋主要結構,然本件係大樓建築,欲破壞樑柱等大型主要結構豈為易事,如使用重型機具必引起其他住戶之關切抗議,被告自有忌憚,顯不能以房屋重要結構未遭破壞即謂被告無毀損犯行,又本件房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拍定,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有前揭執行案卷可參,在拍定前被告本可與債權銀行協商和解以終結執行程序繼續保有房屋,拍賣亦非必可拍定賣出,被告自無於拍定前即先行破壞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在喪失所有權後始破壞他人房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球棒、鐵撬無從證明被告持以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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