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後,並由同署檢察官移字第七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一支(未扣案,刀械型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搭載丙○○沿彰化縣和美鎮尋找下手對象。 嗣渠 二人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見己○○將其皮包(內有摩拖羅拉廠牌V六六型式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及化妝用品等物)置於其所駕駛之機車腳踏墊上,甲○○遂騎機車將己○○之機車逼至路邊,由丙○○推倒己○○之機車,己○○跌倒在地,並由丙○○亮出前開刀械,並趁己○○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己○○之前開皮包得手,渠二人即迅速騎乘機車逃逸。甲○○並將前開搶奪得手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巫宜儒 抵債,其他竊得之證件及皮包則在彰化市陽明國中燒毀丟棄。(二)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黑色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員東路口時,趁 洪小萍 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行搶洪小萍皮包(內有機車行照、駕照、亞太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亞太銀行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現金約新台幣三千元、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甲○○嗣並將所搶得之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張仁聰 ,作為抵債之用。(三)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時,見乙○○側背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二張、手錶一只)獨自行走,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 許志敦 停車擔任把風,由甲○○下車搶奪乙○○之皮包得逞,甲○○隨即坐上丙○○駕駛之機車逃逸,因皮包內無現金,渠二人即將搶得之證件、信用卡、手錶,連同作案所戴之安全帽丟棄在彰化市某排水溝。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彰化縣○○鄉○○里○○路○段○○○號住處搜索後而查獲甲○○,經甲○○之供述而查獲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對搶奪被害人己○○皮包一節,辯稱:未攜帶刀械行搶,且未推倒己○○之機車,係己○○自行跌倒云云外,其餘則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二人為前開之供承外,並經被害人乙○○、洪小萍及證人巫宜儒、張仁聰於警訊指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又被告二人如何搶奪己○○皮包一節,亦據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有推倒伊機車,亮出刀子搶走皮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衡諸被害人即證人己○○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應無虛設上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解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並已供認:行搶己○○當時有攜帶刀械等語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即證人己○○上開所證訴遭搶之情節,應堪足採信。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涉犯上揭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另被告二人攜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械行搶,該刀械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公訴人誤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二人均堅稱:當時並沒有揮舞刀械等語,而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二人推倒伊機車,亮刀後趁機搶走皮包等語,則依此觀之,被告二人並未持刀壓制被害人己○○,被害人己○○係因跌倒而不及抗拒,是衡諸當時客觀情況,被害人己○○既係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驚嚇、緊張,且被告二人又無持刀械壓制被害人己○○之行徑,被害人己○○當時於客觀上應係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抗拒,被告二人所為,應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被害人己○○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普通搶奪、一次攜帶兇器加重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搶奪犯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被告二人加重搶奪所用之刀械一支,屬被告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惟該刀械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經被害人 蘇芳庭 於原審當庭檢視確認並非作案用之刀械,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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