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千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僅因細故即預謀將原告毆打成傷,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外傷性左側急性外耳炎、左耳鈍挫傷、外淋巴瘻管、左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一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萬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
㈡原告為僑泰家職肄業,現與配偶、三名小孩及婆婆同住,每月收入約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助聽器費用報價單、台中縣身心障礙福利資源手冊節本、台中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台中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均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被訴傷害刑事案卷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七號等卷);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黎明、沙鹿稽徵所函查兩造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資料,並向澄清綜合醫院函查原告傷後復原情況。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其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住處,發現停放在樓下之自小客車內防盜器,因與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計程車休息站,排班之原告計程車內之無線電頻率互相干擾,其汽車防盜器因而一直鳴叫,被告遂前往上開休息站,質問原告為何一直在按無線電,影響其汽車防盜器,原告不予理會,逕自開車載運乘客離開,同日十六時許,原告駕車返回上開休息站,欲開汽車門下車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汽車旁以右手重毆原告之左臉頰一拳,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外傷性左側急性外耳炎、左耳鈍挫傷、外淋巴瘻管、左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附於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偵查卷內可稽,且經在場之證人 蕭芳志 於偵查中證稱:「我人正在事發現場,我看到甲○○開車回來,車門剛打開,乙○○就揮手打甲○○,甲○○就倒在地上昏倒,那時候不知是誰有叫救護車,等救護車來的時候,我幫忙把甲○○送到救護車上」等語在卷足按(見偵查卷二三頁),再參以被告於刑案偵審時,亦自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左臉頰之情事,伊願以十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見偵查卷二三頁、刑事一審卷三七頁、刑事二審卷四四、四七頁),被告復害犯行亦經刑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調閱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宇第七八七號刑事卷足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一萬元部分: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共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其中診斷書
證明費兩紙,各為一千二百元,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附卷,且係診斷不同時期所出具,其所載傷害亦不相同,在證明傷勢變化情形,自均是提起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一萬元,自均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四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止,共六十日止,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其從事駕駛之工作,是須休養一個月左右方可繼續從事駕駛工作,有澄清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澄敬字種九三七號函附卷可按;而原告原任職計程車駕駛工作,其亦同意以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每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此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之請求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內,自應准許;其超過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臉部挫傷瘀青、外傷性左側急性外耳炎)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所附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傷害,經追蹤治療仍有「左耳鈍挫傷、眩暈、疑似外淋巴瘻管、左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亦有澄清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之診斷證明書附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偵查卷足稽。
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之聽力檢查左耳損失至五十一分貝,而一般人正常之聽力範圍為二十五分貝以下,此有澄清醫院函附調閱之前開刑事卷足按。足認原告因被告之暴力行為而致使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甚大之傷害,實為社會暴戾、不良風氣之緣起;犯行後亦毫無悔意,迄未到庭,態度非佳;另被告係國中畢業、現職幫工,有汽車0部,原告則為家職肄業,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楝、汽車一輛及九十一年有薪資收入二十餘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十七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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