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欣欣餐廳負責人,因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甲○○係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僱用甲○○在上址餐廳從事未經許可之餐廳雜務及看護行動不便之乙○之工作,除提供甲○○午、晚餐點外,並允諾給付代妝品、衣服等值工資之紀念品以為報酬。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餐廳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僱用甲○○從事看護及餐廳雜務工作之犯行,辯稱:伊知甲○○係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伊患有巴金森氏症,始託請甲○○代為看護,然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亦未僱請甲○○在餐廳工作,僅打算在伊身體復原後,送禮予甲○○以示謝意云云。然查:本案經警查獲之甲○○確係大陸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嗣經友人介紹後,即在被告乙○所經營之欣欣餐廳從事餐廳雜務及看護被告之工作,且由被告允諾給付化妝品、衣服等值工資之紀念品以為報酬之事實,已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甲○○所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在餐廳內提供甲○○工作日之午、晚餐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查:本案係經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檢舉後,由承辦員警 力志成 前往欣欣餐廳查察,其時甲○○確身著白襯衫、黑窄裙,外加上繡有「欣欣餐廳」字樣之粉紅色背心制服,在欣欣餐廳內走動等情,則據承辦員警力志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以提供午、晚餐及允諾給付化妝品、衣服等等值工資之紀念品為報酬,而僱請甲○○在上址餐廳從事餐廳雜務及看護被告之工作,應無可疑。
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因身體狀況不佳而致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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