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甲○○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乙○○
2樓(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戊○○
5之1號2(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訴字第5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乙○○、戊○○均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丁○○、乙○○、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罪;被告丁○○、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
2項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業據證人TRANTHITINH( 陳氏金 )、UMIKULS
UM、PHAMTHIQUI、NGUYENTHILIEN( 阮氏蓮 )等人證述明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戊○○一再供稱被告丁○○、乙○○試圖與其供串,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復自98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98年
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丁○○、乙○○、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