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丙○○即甲○○及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康英彬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歐翔宇 律師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蘇敏慧 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被繼承人甲○○及丁○○寄託在被告處之美金定存單,遭訴外人 武佑珊 領取,武佑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員工 陳美義 亦為同案刑事被告,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