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14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則以:本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適逢交通號誌紅燈可右轉之綠燈指示號誌進入中正路,遭員警舉發南北縱向闖紅燈。本人不解,舉發事實有誤,要求填寫正確違反內容,爭論無效下,仍遭拒絕,為不損公權力,只得以拒簽收受紅單,並告之郵寄,只待裁決,事經多日未獲申訴,即遭重罰,實感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闖紅燈(南向北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進雄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甲○○駕駛X7-1319號自小客車從花蓮縣○○鄉○○路要右轉中正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與中正路1段158巷路口時,直行闖紅燈,我親眼目睹他闖紅燈後,在該路口繼續前行約15公尺的路旁(中正路1段209號),將他攔停,並填單舉發。受處分人當時辯稱海岸路有個右轉燈可以直接右轉,並說他沒有闖中正路1段158巷路口的紅燈,因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他所辯並非有理,因為海岸路可以右轉中正路沒有錯,但是到了中正路1段與158巷路口時,另有一個紅綠燈及臨停標誌就是停止線及斑馬線,兩個路口是不同的,前面一個路口有右轉燈而可以右轉,與他後來在下一個路口闖紅燈是兩回事。我在209號前很清楚看到甲○○駕車闖紅燈直行,視線並沒有任何遮蔽,當時並沒有攝影拍照存證,因為他的闖紅燈行為事發突然,所以就直接攔停舉發,來不及拍照存證,該路口當時並沒有路口監視器資料可以調閱。當時該路口所有同向車輛都停止等紅燈,只有他一台闖紅燈直行。」等語明確;又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且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並無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小型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