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上訴人 黃寅 家原名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訴人 林崇武
劉仁智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黃寅家 、劉仁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黃寅家、劉仁智部分: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寅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為公務員;而上訴人林崇武並非公務員,其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寅家、劉仁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黃寅家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既遂三罪、未遂一罪各罪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另論處劉仁智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與公務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審認。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縱非構成要件該當之具體事實,然如已足為其事實同一性之辨別者,猶不失為自白。原判決理由貳之二論述:黃寅家於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日在龍潭分局第二組辦公室,經第二組組長(下稱A)、偵查隊隊長(下稱B)與黃寅家(下稱C)訪談之際,黃寅家於審判外自白:「……B:你這二萬塊<新台幣,下同>拿了是要怎麼分?C:我不曉得,正常我都直接拿給他。B:拿給誰?C:拿給林<指林崇武>。B:那他給你多少錢?C:我都沒在記。B:正常的話他都給你多少錢?C:正常的話差不多都幾千塊,這個錢都是他在掌控。B:總共拿幾次?C:差不多四、五次……」等情,有黃寅家因涉貪瀆案件訪談錄音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上開訪談形式之警詢過程中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其該部分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已肯認黃寅家上開陳述均屬有證據能力之自白;惟原判決理由叁、五之㈡又以:依上開訪談譯文內容觀之,黃寅家僅具體自白事實一之㈣之犯行外,並未就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等必要事項提出任何相關說明等由,資為其認黃寅家自白之範圍並不及於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理由五之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權勢或以某種事由作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二罪間並無必然之吸收關係,行為人果有上揭二項犯行,應分別成立不同罪名。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黃寅家假藉其司法警察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拘束逃逸外勞自由之權力,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及其非法仲介人員或雇主,雖受勒索財物之侵害亦不會輕易張揚,竟以隨機或以不詳管道查獲逾期或逃逸之外勞,再以其司法警察之上開權力,施以手銬等拘束自由之手段,而藉端勒索財物,其先後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崇武、劉仁智分別為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列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一),如果無訛,黃寅家於行為之初,既係假藉警察之身分以遂行其藉勢勒索不法行為,則其所為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以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七點,甚至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規定,警員於正當合法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勤務時,有拘束逃逸外勞之人身自由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援引上揭規定,主張其與同夥林崇武等人以手銬及其他手段拘束外勞人身自由等行為,係因執行警察勤務而來,並因此阻卻違法。乃原判決誤認黃寅家與同夥林崇武上揭所為,僅構成藉勢勒索財物罪既遂或未遂罪,並以其等對逃逸外勞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不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參、一、㈡之⑤),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原判決於事實一之㈠部分,認定黃寅家、林崇武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林崇武先向外勞 陳氏金 恫稱需籌措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始能獲釋,而藉端向陳氏金勒索財物,林崇武見陳氏金頸部戴有金項鍊,復要求陳氏金將該項鍊交付之,惟均遭陳氏金拒絕,林崇武遂怒而掌摑陳氏金之臉頰,使其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及告訴),陳氏金因而心生畏懼,乃向林崇武表示其於桃園縣大溪地區之前雇主處尚有二十六天之薪資未領取,林崇武即帶同陳氏金搭乘不知情之 謝維順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前雇主即 陳萬榕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欲索討薪資,迨抵達該址後,林崇武向斯時在該址屋內之陳萬榕岳父詢問是否認識陳氏金,經陳萬榕之岳父答稱不認識陳氏金後,林崇武即恫稱:「你等一下就知道!」等語,並返回其龍潭鄉住處。嗣林崇武以行動電話通知黃寅家前來,黃寅家即至林崇武住處並帶同陳氏金再度前往陳萬榕住處,黃寅家即以其司法警察身分,向陳萬榕之岳父及陳萬榕索討陳氏金之薪資欠款,並恫稱:「你們非法僱用外勞,都沒有給錢!」、「非法僱用外勞要罰七十五萬元,你最好拿錢出來處理,欠人家工資要趕快還!」等語,示意陳萬榕交付金錢了事,因陳萬榕懷疑內有隱情,已先行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黃寅家、林崇武二人係先向外勞陳氏金恫嚇,要其交付現金、金項鍊,陳氏金拒絕後,知悉陳氏金之前雇主即陳萬榕積欠陳氏金二十六天薪資後,乃又前往陳萬榕住處,以陳萬榕及其岳父非法僱用外勞,向其等恫嚇交錢了事;雖陳氏金及陳萬榕均未交付財物,但黃寅家、林崇武二人向其等勒索之行為有先後之分,且分屬不同被害人,則其等此部分之前後各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或數罪,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予以說明論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黃寅家、劉仁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人林崇武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崇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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