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6號再抗告人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民小學間保全證據事件,不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