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周玄理
被 上訴人  黃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
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嗣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9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收
受,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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