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張梓辛
被 告 徐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