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156號
原 告 劉榮祺
被 告 葉伊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