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簡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八○號抗告人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劉育成 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既已認定遠東銀行新莊分行之系爭活存戶及支存戶,係伊所有,則從系爭帳戶往來之金錢,當然為伊所有,伊無須再證明此前於支存戶供執票人兌現之金額,係由伊所存入;且原判決附表C所示八張支票,係伊遭脅迫所簽立,相對人劉育成取得上開支票,係非基於法律上原因所取得,原第二審實應續行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令相對人就其合法保有前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第二審竟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伊負舉證責任,進而逕為伊敗訴之判決,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事由,自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其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適用,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系爭帳戶所匯出之款項,並非匯入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表A(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支票之付款銀行,且其匯款金額與各該支票各筆金額顯有不同,實無法認定上開匯款之目的,即為兌現前述支票;且相對人抗辯係其以第三人 林裕敦 、 劉昱汝 及 劉羿慧 間帳戶,匯入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帳戶,以供各該支票兌現,應屬可信等節,既為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第二審認抗告人應就所稱已清償債務及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二所示支票,係由其匯入款項支付乙節,負舉證責任,自與經驗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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