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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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章
陳佳裴蔡建榮紀政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裴與告訴人 莊國兒 、 江泊 諭3人係同事,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佳裴與告訴人莊國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其等工作之「嘉義東市米糕店」騎樓下,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佳裴因遭告訴人莊國兒趕出店而心生不滿下,竟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對告訴人莊國兒出言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告訴人莊國兒之名譽。又被告陳佳裴旋以上情,向 渠父 即被告陳錦章訴苦。被告陳錦章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與被告陳佳裴一同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莊國兒理論,在旁之告訴人 江泊諭 則反唇相譏,被告陳錦章因此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邀集被告蔡建榮、紀政賢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相助。渠等6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現場之椅子,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莊國兒及江泊諭,被告陳錦章及陳佳裴並隨時指揮其餘4人毆打告訴人莊國兒及江泊諭,因此造成告訴人莊國兒受有左臉1.5公分長撕裂傷、鼻部撕裂傷、軀幹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泊諭則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雙肘挫傷、右手挫傷、雙膝挫傷、頭部挫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佳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錦章、蔡建榮及紀政賢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訂。
三、本件被告4人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陳佳裴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莊國兒、江泊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