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審原告 鄭平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再審被告保證責任臺灣省養豬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恒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三○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並未結清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交易之款項,原第二審判決認兩造於同年月十六日已結清該日前交易之款項,本件係爭執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年三月三十日止交易之款項,與伊提出之證據相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伊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遽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僅得對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原第二審判決為之,自非法之所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第二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交易日期係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年三月三十日間,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之交易已結清。再審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盤商購買玉米,簽發支票付款,自行負擔與盤商間之交易風險。兩造間之交易為買賣性質,非委託關係。再審被告已合法解約,再審原告應返還溢收之款項,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依其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