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萬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廖萬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9列所載「上開機車丟棄於該處」後補充「(該機車已經被害人 洪千惠 領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所自備竊盜所用,然該物價值低微,又自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行竊迄今,已有一年餘,該鑰匙可能已滅失不存在,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5年度偵字第30024號被告張廖萬城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廖萬城搭乘不知情之 葉忠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上8時38分時許,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東英一街口之土牛夜市遊玩之際,張廖萬城在上開路口見洪千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機車,並將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機車。 嗣葉忠平 則騎乘其上開機車跟隨張廖萬城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東路口附近之公園,張廖萬城並將洪千惠上開機車丟棄於該處,再搭乘葉忠平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洪千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千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廖萬城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廖萬城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供陳及同案被告葉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陳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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