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芮茜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芮茜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東英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帛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背部及髖部挫傷合併大量血腫、左前臂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其機車亦因而撞及證人 連旋崴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表示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表示被告應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過失致人受傷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郭振杰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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