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 周文隡 間給付贍養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取得贍養費債權,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8日判決之9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7月18日判決之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惟兩造已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並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約定:「因乙○○(以下簡稱甲方)工作需要,向甲○○、周延及周函(以下簡稱乙方)進行協議,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協議金額:新台幣280萬元整,當場以支票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協議事項:a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撤銷現有對甲方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b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撫養及子女監護議題上,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c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其所服務的公司及其客戶進行干擾。d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任何媒體提供任何有關甲方的訊息。」等語。因此,被告就「贍養費給付事件」已與原告達成公證協議,並且當場收受原告高達280萬元鉅款之票據而兌現,共同結清、消滅彼此間之全部債權給付關係,乃至應允承諾不得再對原告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詎被告缺乏誠信、出爾反爾,仍就已經受償之「贍養費給付事件」,再聲請鈞院進行強制執行,以攫取不當利益,自是難受准允。被告既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拋棄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依自應受該和解性質之法院公證協議書所拘束,依民法第
736條、第737條規定,不得繼續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周文隡間給付贍養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子女均經內政部准許拋棄國籍,現在是無國籍人,被告亦積欠健保費10餘萬元,被告目前在台灣已無戶籍,不明瞭為何原告尚能起訴被告。被告承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向原告收受280萬元,但被告認為該款項不是贍養費也不是扶養費,被告否認已與原告和解,被告認為280萬元是原告欠被告的錢。被告不承認協議書的內容,被告只同意收受原告交付的280萬元,原告既然願意給被告280萬元,被告「何樂而不為」,所以才簽名。被告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被告雖然在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現在已不是簽名的乙方,因為原來的甲○○已經死了,且被告已經放棄國籍,所以沒有法律可以對被告有管轄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查,被告就其對原告的贍養費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受理執行中,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已消滅而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12月2日經英國杜拜郡法院判決准離婚,該判決於89年1月24日確定,嗣兩造離婚後先後返回台灣,被告在台灣對原告提出贍養費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6日止每月1日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二份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因此,被告已取得對於原告的贍養費債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16日止每月新台幣1萬元。
五、次查,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並由本院公證處公證人 謝秀琴 公證,約定:「因乙○○(以下簡稱甲方)工作需要,向甲○○、周延及周函(以下簡稱乙方)進行協議,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協議金額:新台幣280萬元整,當場以支票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協議事項:a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撤銷現有對甲方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b關於債務、贍養、子女撫養及子女監護議題上,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c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其所服務的公司及其客戶進行干擾。d乙方將從簽署協議書日開始,不得對任何媒體提供任何有關甲方的訊息。」,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
按民法第736條約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民法第737條約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依兩造之前揭協議書內容,原告交付被告新台幣280萬元後,被告同意撤銷對原告的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被告亦同意不再就贍養費及子女監護扶養費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已拋棄其對原告取得之贍養費債權及強制執行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的贍養費債務已消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六、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即台灣高等法院95年11月28日所作之95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7月18日所作之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後,兩造既已簽訂協議書,由原告給付被告280萬元,被告拋棄對於原告的債權及執行權利,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贍養費之債務即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執該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