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鐵鎚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522巷18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2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78巷48弄16號2樓宿舍房間內,與同事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隨手自地上拿起之鐵鎚,往乙○○之身體搥打,造成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左肩挫傷及擦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