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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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又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偵查卷第4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豐田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2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8時10分許,因警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上新5之1號執行搜索時適在現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B-03-29-01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