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3、5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797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3支均沒收;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171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後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3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
東方大旅社第215號房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3月25日22時25分許,在上開旅社房間內,為警盤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7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葡萄糖2包、注射針筒4支、分裝勺3支等物。
㈡於99年4月16日20時、中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主動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71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物交由警扣案,並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後查獲。
以上4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合於自首規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