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5時53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即鐵鎚)1支,敲打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669之1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附設之提款機外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供己花用,惟破壞提款機、尚未竊得現金之際,被告即至一旁階梯上蹲坐,嗣保全人員乙○○獲報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到場制伏被告,並報警處理,扣得鐵鎚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乙○○及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副理丁○○之證述、扣案之鐵鎚1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上揭時、地,以所攜帶之扣案鐵鎚1支,敲打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附設提款機之鍵盤處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於前一天與前妻吵架,心情不佳,乃故意持鐵鎚敲打提款機洩憤,敲完後留在現場,讓警察過來將伊逮捕,並配合警察以竊盜罪嫌移送,實際上伊當時確無想要行竊財物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所攜帶之鐵鎚1支,敲打第一銀行丹
鳳分行附設提款機鍵盤處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乙○○、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副理丁○○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鐵鎚1支扣案可證,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幀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上之竊盜罪,既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記錄內容,結果略
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99年3月3日上午5時54分許,一成年男子(即被告)走進畫面中,至最內側之提款機前,以右手持鐵鎚,用力擊打該提款機,先後共擊打3下,隨即將鐵鎚放在該提款機上,徒步走至門口徘徊,然後離開畫面,過程之中,該男子僅有以鐵鎚與提款機接觸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被告當時持鐵鎚進入之後,係逕至提款機前敲打3下,且於敲打完畢後隨即離開該提款機,自始至終未有檢視提款機以蒐尋財物之舉動,洵與一般意圖行竊財物者之情態迥異。參以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頁),該提款機遭被告持鐵鎚敲打3下後,僅鍵盤處有凹陷毀損而已,外觀結構仍屬完整緊密,顯不可能由外觸及內部之現金,是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取該提款機內部現金之犯意,誠不能無疑。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到現場看到什麼事情?)我看到被告坐在自動櫃員機外的樓梯間。(問:有無跟被告對話?)我跟被告說自動櫃員機有異常,問被告在這邊做什麼,被告說是他用的,叫我報警叫警察來,我先回報管制中心後就報警。……(問:被告當時神情?)意識清楚,感覺心情很不好。(問:被告除了叫你去報警,有無跟你說其他話?)被告跟我說他不會跑。……我看被告破壞鍵盤的程度,感覺被告是沒有想要偷錢,因為破壞的程度不是很大,只有鍵盤凹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核與被告所辯:伊當時係因心情不佳,乃故意持鐵鎚敲打提款機洩憤,敲完後留在現場,讓警察過來將伊逮捕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當時應是出於自暴自棄,故意持鐵鎚敲打毀損提款機,且根本沒有逃匿意思,留在犯案現場等候警察到場將之逮捕,自難與一般犯罪者相提並論。
㈢雖被告於犯案日即99年3月3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曾
自白伊當時有想要拿提款機裡面的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應係出於自暴自棄,乃故意犯罪並任令警察予以逮捕,已如前述,則於甫犯案完畢之際,縱有於警詢、偵訊時為不實自白之情緒性陳述,亦不難理解。此由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庭所述:我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做,我向被告闡明他所涉的可能罪名(毀損或竊盜)……我問被告是否要拿提款機裡面的錢,被告當時回答我說隨便我們移送哪一條都可以,就沒有其他的話了。……我只記得被告說他當天心情非常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尤屬昭然,故更應審慎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遍閱全案卷證,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持鐵鎚敲打毀損提款機而已(此部分因未據告訴,未列在起訴範圍),至於被告自始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乏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洵難僅憑被告上開真實性仍待商榷之自白,即率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