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棒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予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1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58巷12號送達址:苗栗縣竹南鎮○○街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某處偶遇甲○○,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擊甲○○,致甲○○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耳擦挫傷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訴相符,並有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供參,本案之罪證明確,被告之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