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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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同年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同年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甫於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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