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豐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右膝部擦挫傷」部分,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豐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告邱豐慶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新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 黃裕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黃裕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裕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豐慶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迴轉之後,對方才從我機車側面撞上去,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2.被告迴轉時未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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