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朝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朝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祥因感情糾紛而對 賴錦慧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賴錦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推拿」之上班處所,持水果刀刺傷賴錦慧,後因 梁麗紅 聽聞賴錦慧呼救聲,乃上前阻止歐朝祥,賴錦慧見狀逃離上開處所,歐朝祥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趕賴錦慧,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好郝藥局」前,承前同一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賴錦慧,致賴錦慧受有多處撕裂傷(左小腿約6公分、右手掌2處各約7公分及2公分、左側手部約4公分、右手肘約5公分、右上臂約3公分、右上臂外側約10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2、3指間約4公分、腹部6處【約1至4公分】、右側下腹部約8公分表淺撕裂傷、右側胸部約2公分、右鎖骨上約2公分、頸部3處【約1至2公分】、右大腿約2公分)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循線查獲歐朝祥,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賴錦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錦慧、證人梁麗紅所述相符,且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
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情緒,率而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本件傷勢,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短袖襯衫1件、牛仔長褲1件,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被告案發前特意購買,僅係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