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姵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姵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姵婍(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7月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苓雅區住所及高雄市三民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157字第113101240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5-49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受刑人吳姵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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