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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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鴻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為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程序事項被告簡鴻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J-112242);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現場錄影照片、扣案物照片、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所為應值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㈣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㈤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本案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物品名稱說明備註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20頁、172頁)。經初步鑑驗結果,並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3頁),綜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毒偵卷第27至33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