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均選任辯護人吳晉賢律師被告陳俐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03號、113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柏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一路與民族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民族二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俐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柏均受有左腳踝扭挫傷、左膝扭挫傷、肩頸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俐蓁受有頭部鈍傷、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右胸壁鈍傷、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