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富貴 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貴(下稱受刑人)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就附件各編號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洗腎關係沒辦法,這樣插管,所以拜託法官可以通融一下,希望改判罰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165字第113101240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3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受刑人於刑事陳報狀表示其個人生活狀況與對本案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受刑人林富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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