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0號原告 林國隆 被告 魏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 林紫萱 」、「 張瑞豐 」向林國隆佯稱:在「貝萊德專業版」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5時28分許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應就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上開金錢乙事,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㈢又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騙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權(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被告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連帶責任,且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0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9日(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故送達翌日為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