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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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1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王柏興 被告鄭 吳桂蘭 被告 陳雪花 被告 廖耀祖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耀贛 被告趙 李麗花 被告 黃珮婷 被告 陳秋琴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蘇家郁 訴訟代理人 蘇黃惠英 被告潘 陳雪霞 被告 潘永勝 被告 潘昭仁 被告 潘銘珠 被告 潘秀珠 前列被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鄭吳桂蘭 、廖耀贛、廖耀祖、 趙李麗花 、蘇家郁、 潘陳雪霞 、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補償金」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吳桂蘭、蘇家郁各負擔十二分之二,被告廖耀贛負擔十二分之三,被告廖耀祖、趙李麗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共同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一編號1、3、4、5、9、10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分別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吳桂蘭、陳雪花、黃珮婷、陳美華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且該建物原為訴外人OOO所有,嗣OOO於民國96年2月3日死亡後,由被告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及潘秀珠等五人(下稱被潘陳雪霞等五人)繼承。又除未積欠使用土地補償費之被告蘇家郁及以另案請求之被告潘陳雪霞等五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爰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如附表三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補償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陳雪霞等五人:伊均為OOO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然該建物係建造於捐贈前之49年間,後因系爭土地及建物由訴外人OO
O、OOOO、OOO及OOO設立OO商場,因當時法令限制私有土地不得設立私有市場,故由興建委員及所有承買人同意推派代表與時任改制前OO鄉公所之鄉長OOO簽訂「OO商場所有產權贈與承諾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諾合約書),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55年9月30日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OO鄉公所,然OO鄉公所嗣後未依約合法將系爭土地作為OO第二公有市場之用,卻仍以公權力招租併訂立公營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則OO鄉公所既無法履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主動歸還予原贈與人,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建物均來自買賣,自有民法第876條、第
425條之1之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之適用。又補償金之制定並未事先公佈週知,亦未有書面約定管理權責,僅憑原告事後開立之單據即要求伊需如數繳納實屬不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鄭吳桂蘭:伊等使用之房舍係
建構於捐贈前之49年,且房舍係經由讓渡買賣所得,其餘均同被告潘陳雪霞等五人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珮婷: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係30多年前伊外祖母讓售
他人向高雄市OO區公所承租之專營零售市○○號第26號之攤位,伊不知何時被父母將戶籍設於該處,然伊於96年9月7日業已將戶籍遷入台北市之住所迄今,從未占用原告土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自無繳納土地補償金之必要,原告應向真正占有人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陳雪花、陳秋琴、陳美華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除 黃佩婷 、陳雪花、陳秋琴、陳美華外,對於高雄市○
○區○○路○○巷10、11、14、17、18、15、16、30、32、
43、56號房屋佔用部分系爭土地,佔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⒈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陳秋琴、蘇家
郁、潘陳雪霞等五人為如附表一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20、2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陳秋琴、蘇家
郁、潘陳雪霞等五人雖均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均建造於捐贈前之49年間,嗣後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OO鄉公所,然OO鄉公所嗣後既無法履約,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主動歸還予原贈與人,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據系爭承諾合約書所載,OO鄉公所係受贈自OOO等43人且係無條件,將土地包括建築物(即商場),贈與OO區公所作為第二公有市場(見本院卷一第48頁),而所贈與之建築物是否為各別建物不明,然參照系爭承諾合約中所述贈與係作為市場之用,則所謂商場應係指整個市場建物,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攤位租賃契約,所租賃者為各別攤位,攤位亦未記載門牌號碼,再由被告所提出之預約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買賣標的為「基地及建築物乙格」,顯非可供居住之建物,故實無法證明前開贈與時之市場建物,與現況之二樓木造及加強磚造之建物相一致,自難證明系爭建物之現況與贈與OO鄉公所時為同一建物,又系爭第10、14、16、18、56號建物,係自61年至89年間起課房屋稅(見本院卷二第21至第25頁),均晚於OO區公所受增系爭土地,系爭第18號建物雖自52年間即起課,然當時課稅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廖耀贛其17及18號建物面積共38平方公尺,則起課時之建物顯與現況建物不同,且原設籍之地址為OO村OO路OO5號,並非14、17或18號址,則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於捐贈前即已建造等情即不可採。
⒊被告等又辯稱系爭合約書中另載明「…‥贈予甲方(意指O
O鄉公所)做為OO第二公有市場嗣後不得任意變更」;另OO鄉公所未能如約定合法將該筆土地專做為OO第二公有市場之用,卻仍以公權力招租並訂立公營零售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嗣後系爭土地移轉變更管理,OO鄉公所既無法履約,顯見該贈與合約無效,OO鄉公所於無法履約時應主動歸還該筆土地與建物給原贈與人云云,然查,被告所辯OO鄉公所無法履約,應係指原系爭合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
412條訂有明文。惟被告所辯縱系爭合約指附有負擔,然負擔之內容不明?若係供市場之用,則OO鄉公所已供作市場之用,已如前述,即無違約;又縱認OO鄉公所轉讓予原告已違約,則必應由原贈與人為撤銷贈與之行為,被告雖提出陳情書,內載請求發還土地贈與回歸現登記持有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然僅有上開陳情書中OO
O、OOOO2人具名,且內容為請求撤銷贈與後回歸現持有全部市場48格位之承購人等情,惟此僅有部分贈與人具名,且陳情內容為回歸現持有全部市場48格位之人,其內容係要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人,則贈與人既未全部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應僅生回復原狀之效果,非能再令受贈人移轉與他人,故此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定效力。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及法定租賃權之適用,然
查,民法第876條之法定地上權,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均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為要件,然系爭土地與建物均無同屬一人之情形,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雪花、黃佩婷、陳秋琴、陳美華4人亦分
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6、7、8號之建物部份,原告僅提出上開被告有設籍之戶籍資料、或共同被告曾敘述其等均曾於系爭建物出入云云,然依卷附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並無上開被告所設籍之房屋之稅籍資料,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即為所設籍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亦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不得訴請上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所據,從而本院即無再就被告是否如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金額若干等節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基於上開說明,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
、陳秋琴、蘇家郁、潘陳雪霞等五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其等乃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陳秋琴、蘇家郁、潘陳雪霞等五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3、4、5、
7、9、10等建物,並將所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另主張被告陳雪花、黃佩婷、陳秋琴、陳美華4人應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6、7、8號之建物部份,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如附表二所示之占用期間給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經查,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此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而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0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頁起訴狀日期戳章),是原告僅得請求自此日回溯5年即自97年4月30日起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聲明記載被告廖耀祖應給付原告24,417元,然其其102年11月12日書狀中記載之編號四計算表中被告廖耀祖應給付44,384元部分,顯有不同,其24,417元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9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64頁);又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分別佔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OO區,負緊有診所、商場,交通狀況尚屬便利,有網路列印地圖頁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第341頁),則原告主張依「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經計算後,被告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起訴前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四所示之應補償金額。另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自101年7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月獲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則分別為如附表三各應繳補償金所示(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應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予原告;被告鄭吳桂蘭、廖耀贛、廖耀祖、趙李麗花、蘇家郁、潘陳雪霞、潘永勝、潘昭仁、潘銘珠、潘秀珠除,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陳雪花、黃珮婷、陳秋琴、陳美華拆除如附表一編號2、6、7、8號所示建物,並返還佔有之土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
┌───────────────────────┬─────────────┐│占用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兩造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編號│占用人│建物(門牌號碼:│占用面積│原告│被告││││高雄市OO區)│(㎡)││││││││││├──┼────┼────────┼──────┼──────┼──────┤│⒈│鄭吳桂蘭│OO路OO巷00號│十七│叁拾伍萬元│壹佰零叁萬元│││├────────┼──────┤│││││OO路OO巷00號│二十四│││├──┼────┼────────┼──────┼──────┼──────┤│⒉│陳雪花│OO路OO巷00號│二十三│││├──┼────┼────────┼──────┼──────┼──────┤│⒊│廖耀贛│OO路OO巷00號│二十四│伍拾貳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OO路OO巷00號││││││├────────┤││││││OO路OO巷00號│三十八│││├──┼────┼────────┼──────┼──────┼──────┤│⒋│廖耀祖│OO路OO巷00號│二十│壹拾柒萬元│伍拾萬元│├──┼────┼────────┼──────┼──────┼──────┤│⒌│趙李麗花│OO路OO巷00號│二十一│壹拾捌萬元│伍拾貳萬元│├──┼────┼────────┼──────┼──────┼──────┤│⒍│黃珮婷│OO路OO巷00號│二十│││├──┼────┼────────┼──────┤│││⒎│陳秋琴│OO路OO巷00號│十│││├──┼────┼────────┼──────┤│││⒏│陳美華│OO路OO巷00號│十六│││├──┼────┼────────┼──────┼──────┼──────┤│⒐│蘇家郁│OO路OO巷00號│三十六│參拾萬元│玖拾萬元│├──┼────┼────────┼──────┼──────┼──────┤│⒑│潘陳雪霞│OO路OO巷00號│二十六│貳拾貳萬元│陸拾伍萬元│││潘昭仁│││││││ 潘明珠 │││││││潘秀珠│││││││潘永勝│││││└──┴────┴────────┴──────┴──────┴──────┘附表二:【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編號│占用人│建物門牌│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面積×│應繳補償金(元)││││││年息率×占用期數│││││││││├──┼────┼─────┼──────┼────────┼────────┤│⒈│鄭吳桂蘭│高雄市OO│98.07.01~│6,596×17×5%│16,818元│○○○區○○路O│101.06.30│×3│││││O巷00號││││││├─────┼──────┼────────┼────────┤│││高雄市OO│98.07.01~│6,596×24×5%│23,748元│○○○區○○路O│101.06.30│×3│││││O巷00號││││││├─────┴──────┴────────┴────────┤│││合計:40,566元│├──┼────┼─────┬──────┬─────────┬───────┤│⒉│陳雪花│高雄市OO│100.01.01~│6,596×23×5%×│11,379元│○○○區○○路O│101.06.30│1.5│││││O巷00號││││├──┼────┼─────┼──────┼─────────┼───────┤│⒊│廖耀贛│高雄市OO│90.12.01~│6,138×24×5%×5│49,316元│○○○區○○路O│95.11.30││││││O巷00號│95.12.01~│6,138×24×5%×││││││95.12.31│1/12│││││├──────┼─────────┤│││││96.01.01~│6,596×24×5%×││││││97.06.30│1.5││││├─────┼──────┼─────────┼───────┤│││高雄市OO│90.12.01~│6,138×38×5%×5│78,081元│○○○區○○路O│95.11.30││││││O巷00號、│95.12.01~│6,138×38×5%×│││││高雄市OO│95.12.31│1/12││○○○區○○路O├──────┼─────────┤││││O巷00號│96.01.01~│6,596×38×5%×││││││97.06.30│1.5││││├─────┴──────┴─────────┴───────┤│││合計:127,397元│├──┼────┼─────┬──────┬─────────┬───────┤│⒋│廖耀祖│高雄市OO│90.12.01~│6,138×20×5%×5│44,394元│○○○區○○路O│95.11.30││││││O巷00號│95.12.01~│6,138×20×5%×││││││95.12.31│1/12│││││├──────┼─────────┤│││││96.01.01~│6,596×20×5%×2││││││97.12.31│││├──┼────┼─────┼──────┼─────────┼───────┤│⒌│趙李麗花│高雄市OO│90.12.01~│6,138×21×5%×5│43,151元│○○○區○○路O│95.11.30││││││O巷00號│95.12.01~│6,138×21×5%×││││││95.12.31│1/12│││││├──────┼─────────┤│││││96.01.01~│6,596×21×5%×││││││97.06.30│1.5││├──┼────┼─────┼──────┼─────────┼───────┤│⒍│黃珮婷│高雄市OO│100.01.01~│6,596×20×5%×│9,864元│○○○區○○路00│101.06.30│1.5│││││巷00號││││├──┼────┼─────┼──────┼─────────┼───────┤│⒎│陳秋琴│高雄市OO│100.01.01~│6,596×10×5%×│4,947元│○○○區○○路00│101.06.30│1.5│││││巷00號││││├──┼────┼─────┼──────┼─────────┼───────┤│⒏│陳美華│高雄市OO│100.01.01~│6,596×16×5%×│7,914元│○○○區○○路00│101.06.30│1.5│││││巷00號││││├──┼────┼─────┼──────┴─────────┴───────┤│⒐│蘇家郁│高雄市OO│目前無欠繳紀錄。│○○○區○○路00│││││巷00號││├──┼────┼─────┼────────────────────────┤│⒑│潘陳雪霞│高雄市OO│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已確定於另案訴訟中。│││潘○○○區○○路00││││潘明珠│巷00號││││潘秀珠│││││潘永勝│││└──┴────┴─────┴────────────────────────┘附表三:【自10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編號│占用人│占用建物│101年申報地價×面積×年息率×占用期數│應繳補償金(元)│├──┼────┼─────┼───────────────────┼────────┤│⒈│鄭吳桂蘭│高雄市OO│6,596×17×5%×1/12│467元│○○○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OO│6,596×24×5%×1/12│660元│○○○區○○路00││││││巷00號│││││├─────┴───────────────────┴────────┤│││合計:壹仟壹佰貳拾柒元│├──┼────┼─────┬───────────────────┬────────┤│⒉│陳雪花│高雄市OO│6,596×23×5%×1/12│632元│○○○區○○路00││││││巷00號│││├──┼────┼─────┼───────────────────┼────────┤│⒊│廖耀贛│高雄市OO│6,596×24×5%×1/12│660元│○○○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OO│6,596×38×5%×1/12│1044元│○○○區○○路00││││││巷00號│││││├─────┤│││││高雄市OO│││○○○區○○路│││││││││││├─────┴───────────────────┴────────┤│││合計:壹仟柒佰零肆元│├──┼────┼─────┬───────────────────┬────────┤│⒋│廖耀祖│高雄市OO│6,596×20×5%×1/12│伍佰伍拾元│○○○區○○路00││││││巷00號│││├──┼────┼─────┼───────────────────┼────────┤│⒌│趙李麗花│高雄市OO│6,596×21×5%×1/12│伍佰柒拾柒元│○○○區○○路00││││││巷00號│││├──┼────┼─────┼───────────────────┼────────┤│⒍│黃珮婷│高雄市OO│6,596×20×5%×1/12│550元│○○○區○○路00││││││巷00號│││├──┼────┼─────┼───────────────────┼────────┤│⒎│陳秋琴│高雄市OO│6,596×10×5%×1/12│275元│○○○區○○路00││││││巷00號│││├──┼────┼─────┼───────────────────┼────────┤│⒏│陳美華│高雄市OO│6,596×16×5%×1/12│440元│○○○區○○路00││││││巷00號│││├──┼────┼─────┼───────────────────┼────────┤│⒐│蘇家郁│高雄市OO│6,596×36×5%×1/12│玖佰捌拾玖元│○○○區○○路00││││││巷00號│││├──┼────┼─────┼───────────────────┼────────┤│⒑│潘陳雪霞│高雄市OO│6,596×26×5%×1/12│柒佰壹拾伍元│││潘○○○區○○路00│││││潘明珠│巷00號│││││潘秀珠││││││潘永勝││││└──┴────┴─────┴───────────────────┴────────┘附表四:【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明細】┌──┬────┬─────┬──────┬──────────┬──────────┐│編號│占用人│建物門牌│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面積×年息│應繳補償金(新臺幣)││││││率×占用期數││├──┼────┼─────┼──────┼──────────┼──────────┤│⒈│鄭吳桂蘭│高雄市OO│98.07.01~│6,596×17×5%×3│16,819元│○○○區○○路00│101.06.30││││││巷00號││││││├─────┼──────┼──────────┼──────────┤│││高雄市OO│98.07.01~│6,596×24×5%×3│23,745元│○○○區○○路00│101.06.30││││││巷00號││││││├─────┴──────┴──────────┴──────────┤│││合計:肆萬零伍佰陸拾肆元│├──┼────┼─────┬──────┬───────────┬─────────┤│⒉│廖耀贛│高雄市OO│97.04.30~│6,596×24×5%×2/12│1,319元│○○○區○○路00│97.06.30││││││巷00號││││││││││││││││││││├─────┼──────┼───────────┼─────────┤│││高雄市OO│97.04.30~│6,596×38×5%×2/12│2,089元│○○○區○○路00│97.06.30││││││巷00號、高│││││││雄市OO區│││││││OO路00巷│││││││00號││││││├─────┴──────┴───────────┴─────────┤│││合計:叁仟肆佰零捌元│├──┼────┼─────┬──────┬───────────┬─────────┤│⒊│廖耀祖│高雄市OO│97.04.30~│6,596×20×5%×8/12│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區○○路00│97.12.31│=4,397元│││││巷00號││││├──┼────┼─────┼──────┼───────────┼─────────┤│⒋│趙李麗花│高雄市OO│97.04.30~│6,596×21×5%×2/12│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區○○路00│97.06.30│=1,154元│││││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