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愛慕並有意追求代號A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1),而多次在A1工作處所、住處樓下守候,或在A1機車上黏貼紙條,表示欲與A1交往,迭經A1表示拒絕,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以贈送端午節粽子為由,再度前往A1位在新北市○○區○○街住處樓下守候(地址詳卷),遭A1予以拒絕後,甲○○仍執意停留在現場,A1不堪其擾,遂持手機拍照蒐證,並準備報警處理,甲○○見狀即欲逃離現場,A1即以手拉住甲○○頭髮,甲○○為求脫身,即向A1表示:「妳不放手的話,我就要摸妳了喔」等語,見A1仍緊抓不放,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1一手抓住其頭髮、一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而不及抗拒之機會,接續以手觸摸A1近腋下左側胸部處2次,A1因而重心不穩而拉甲○○跌倒在地,甲○○跌倒在A1身上後,見A1仍緊抓其頭髮不放,又向A
1表示如不放手,就要摸A1等語,A1堅不放手,甲○○復承接上開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以手正面觸摸A1左側胸部
1次。嗣A1無力抵抗而鬆手,甲○○始趁隙逃離現場。俟A1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1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詳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以贈送端午節粽子為由,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守候,經告訴人拒絕,並持手機拍照蒐證而欲報警處理,其即欲逃離現場,告訴人遂以手拉住其頭髮,其為求脫身,即以手觸及告訴人身體,迄告訴人鬆手後,其始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抓住伊衣服及頭髮,伊告知告訴人如果不放手,伊就要對告訴人搔癢, 嗣伊 為了讓告訴人鬆手,就搔弄告訴人腋下,後來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仍未放手,伊又再搔了告訴人一次,告訴人放手後,伊才趕快逃脫,過程中並未碰觸告訴人胸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愛慕並有意追求告訴人,而多次在告訴人工作處所、住處樓下守候,或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條,表示欲與告訴人交往,迭經告訴人表示拒絕,仍於10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以贈送端午節粽子為由,再度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守候,遭告訴人予以拒絕後,被告仍執意停留在現場,告訴人遂持手機拍照蒐證,並準備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即欲逃離現場,告訴人即以手拉住被告頭髮,被告為求脫身,即乘告訴人一手抓住其頭髮、一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以手觸及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而拉被告跌倒在地,被告跌倒在告訴人身上後,見告訴人仍緊抓其頭髮不放,又再次以手觸及告訴人身體,嗣告訴人無力抵抗而鬆手,被告始趁隙逃離現場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62至63頁、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影像之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樓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繪製被告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1紙、仁愛醫院10
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手寫字條、書信影本共3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11、18至49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其胸部乙節,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伊住處樓下守候,欲贈送粽子給伊,經伊拒絕並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予理會,伊便拿起手機蒐證拍照,並用手抓住被告頭髮,同時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將伊壓在地上,用手在伊身上胡亂抓撓,而碰觸到伊胸部,之後伊抵抗不了鬆手後,被告才逃逸而去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2日被告說要拿粽子給伊,伊拒絕並報警,因為先前警方到場時被告就會跑走,伊就主動抓住被告頭髮,被告為了要讓伊放手,就說「妳不放手的話,我就要摸妳了喔」,伊還是持續抓著被告,被告就直接觸摸伊胸部,不只一次,嗣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時,因為伊還抓住被告,被告有再摸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7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等候,說要拿粽子給伊,伊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離開,伊就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見狀想逃走,伊就一手抓住被告頭髮,一手拿手機,被告說伊不放手,就要摸伊,並出手摸伊一下,伊還是不放手,被告就再摸伊一下,這兩次都是摸伊靠近腋下左側胸部處,都是短暫地摸一下,嗣因伊抓住被告頭髮,不讓被告逃脫,被告因此倒在地上並壓在伊身上,伊仍然抓著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一手撐在地上,一手就摸伊左側胸部,也是很短暫地摸一下,後來伊沒有力氣抓住被告,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綜觀上揭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前後相互吻合,未有明顯歧異,且其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以何理由在其住處樓下守候,其為何主動抓住被告、其抓住被告之部位、被告摸其身體前陳述何語、被告摸其身體之部位、前後經過等細節,指述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其欲撥打電話報警,並緊抓被告頭髮不放,被告為求脫身,始出手觸摸告訴人之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55頁),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觸碰其身體部位為近腋下左側胸部、左側胸部正面等處,亦與被告供稱係對告訴人腋下部位搔癢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告訴人所指並非憑空捏撰,且未與常情相違;而衡以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在受訊、交互詰問過程中,面對其遭受被告性騷擾之過程、細節及遭觸摸身體部位為胸部,均能證述甚詳,又其有無遭受被告性騷擾一事非屬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動機自毀名節,虛構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理;此外,尚有上開告訴人持手機蒐證影像之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資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足徵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堪予採信。
(三)依我國一般正常社會通念,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衡情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均不願他人無故碰觸自己胸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一手抓住其頭髮、一手持手機欲撥打電話報警而不及抗拒之機會,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顯非善意。足認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此二罪之犯罪手段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係為求告訴人鬆手而短暫觸摸告訴人胸部2次,並非持續性地觸摸,嗣被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時,被告再次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亦係短暫地觸摸一下(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均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地乘隙為偷襲式、短暫性之觸摸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係屬無壓抑告訴人意志之性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接續觸摸告訴人胸部數次之行為,係在一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是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101年5月25日10時13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守候,經告訴人拿出手機報警並以該手機錄影蒐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繼續蒐證,而出手奪取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簡易判決各1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惕,再度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守候,其長期執意與告訴人接觸,已造成告訴人莫大心理恐懼,本件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從事紡織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未坦承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繼續跟蹤伊,被告真的騷擾伊太久了,希望本案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6頁),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法掙脫告訴人之束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臂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左大腿淤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仁愛醫院10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受傷,可能是因為當時伊與告訴人跌倒在地,伊對告訴人搔癢,告訴人怕癢,因此身體擺動、摩擦到地板所造成,但所受傷勢應該不至於很嚴重,伊並非有意傷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抓住被告頭髮,不讓被告逃脫,伊與被告才因此倒在地上,被告人壓在伊身上,而造成伊腿部有淤傷,至於伊手部擦傷,伊不確定係因伊跌倒在地或被告壓在伊身上所致,當時係伊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並非被告壓著伊不讓伊動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則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既係因告訴人緊抓被告頭髮不放,被告始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告訴人身上,自難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所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