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鄭成光 被告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10日結婚,原共同住在台北市士林區石牌附近,詎被告婚後不久即逕自離開該共同住所,並將其戶籍遷走,拒絕與原告聯繫。原告因此亦離開該住所,先搬至台北市北投區,後來又搬至目前的宜蘭縣地址。最近原告始知被告與他人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因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婚姻有名無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月鳳 到庭證稱:「原告於72年間找我幫忙遷戶口回宜蘭,當時原告說被告離家出走,所以原告要回宜蘭住,我因此幫原告尋找租屋處,因我女兒住在板橋,她在宜蘭有空房子,就租給原告住,原告一直租住到現在,我沒看過被告出現。」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本件被告自72年間離家後,拒絕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欠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兩造分居已近20年,不僅使兩造婚姻關係實存名亡,且夫妻感情淡漠,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