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21、2313、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李麗美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李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1年,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
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罪)。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罪);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裁定減為2月15日、5月、7月,甲、乙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2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下稱戊罪),丁、戊兩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己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李麗美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丁、戊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雖與上開已罪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接續執行,二者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然上開丁、戊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本係獨立之罪刑,並於10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是被告於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被告李麗美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7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李麗美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12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3年1月2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日清晨4時許,李麗美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出K他命2包及吸管1支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03年1月6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同日下午3時許,李麗美行經新北市○○區號自強路五段38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103年1月1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採尿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2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與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麗美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後,故意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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