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文天賜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黃家洋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施凱騰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文天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符合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係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事件。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向債務人、債權人查詢意見,債務人請求依法裁定免責,債權人之意見則如附表所示。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年9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
102年12月17日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卷證資料可證明為真。
(二)就債權人主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論述如下:1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需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二要件。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固繼續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然債務人就其所陳:其每週洗腎3次,身體狀況欠佳,常因病就醫、住院,工作時間不長,每月營業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3,200元至8,700元之間,加上按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7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並無餘額,有時尚需請親友幫忙等節,已提出收入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自動出院志願書為憑,對照前揭文件,以及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900元等資料,確難認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既無證據足認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自不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2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第
7款之情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提出收入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說明其收入狀況,對於每月工作收入及按月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俱已清楚交代;而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因原有計程車老舊,維修費用過高,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親友合資購買中古車替換等情,亦經債務人於102年10月28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述明確。債權人空言指摘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有疑,要求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7款陳報之財產狀況不真確情形,洵屬無據。又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購買計程車使用,本為其職業上、維持生活上所需,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與親友合資購買計程車,繼續工作,對各債權人未見有何不利,觀之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交易條件等內容,復未有不合情理之處,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購買計程車,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同屬無據。至債權人另稱債務人購買計程車之行為,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則有誤會,蓋債務人購買計程車之時間,乃其聲請清算後之102年9月間,與該條款係規範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明顯有間,併予指明。
3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款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債務人係於102年4月18日為清算之聲請,比對卷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清單、現金卡消費明細等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或預借現金之行為;而債務人未能清償債權人欠款,與該條款所指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然無關,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所陳其他意見,雖非全然無據,惟與現行法規不符,礙難依債權人所述其他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併予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
┌──┬─────────┬─────────────────────┐│編號│債權人│意見│├──┼─────────┼─────────────────────┤│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債務人亦未於清│││限公司│算程序終結後償還任何款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於93年7月間申請現金卡使用,旋於93年│││限公司│7月5日至11日間,提領現金100,000元花用,││││雖於93年8月9日還款40,000元,但之後又以多││││還息、少還本之方式,陸續借款,其有故意浪費││││之情事甚明。又債務人購買計程車之行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清償,若││││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然債務人│││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確有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現年53歲,尚││││可工作多年,若率予免責,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4│澳盛(臺灣)商業銀│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清償,應遠低於│││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支配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債務人年約54歲,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份有限公司│力清償債務,不應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限公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債權人受讓之電信費用僅9,967元,債務人竟無│││份有限公司│積極清償之意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投機行為」之適用,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除││││維持生計之必要支出外,尚須支付車貸,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受有親屬或政府之相關補助,││││以查明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8│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未表示意見)│││司││├──┴─────────┴─────────────────────┤│備註(相關法規內容):││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