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蔡萬春
徐添福 林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 張劉蚶 訴訟代理人 張順華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五‧三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徐添福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林麗美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萬春新台幣叁佰伍拾伍元、徐添福新台幣叁佰伍拾伍元、林麗美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1.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如附圖1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春新台幣(下同)2,830元、徐添福2,830元、林麗美8,491元;3.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154,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蔡萬春、徐添福、林麗美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5、1/5、3/5。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償還102年7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賠償102年11月20日起之損害。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之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謹依103年5月29日勘驗測量結果,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特定聲明之面積與範圍,另被告非系爭房屋前側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明揭。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102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102年11月19日被告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後之20日止,期間計4月18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故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地價為28,894元/平方公尺,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計算申報地價為23,115.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8,894元×80%=23,115.2元)。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計4月18日期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蔡萬春2,713元【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4/12(月)+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18/365日=2,713.6441元】;原告徐添福2,713元【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4/12(月)+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18/365(日)=2,713.6441元】;原告林麗美8,140元【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3/5×4/12(月)+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3/5×18/365(日)=8,140.9325元】。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賠償他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已規劃作建築使用並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惟因被告占用致無法申請建築,每月增加154,165元之利息成本。被告明知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在102年10月30日收受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書面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拆屋還地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拒絕拆遷、返還,故意繼續侵害原告所有權,導致原告受有額外的利息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54,000元,自應認為有理由為是。退步而言,被告既以損害原告所有權之方式而受有利益,應按月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原告蔡萬春590元/月【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1/12(月)=590.9786元】;原告徐添福590元/月【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1/5×1/12(月)=590.9786元】;原告林麗美1,772元/月【計算式:23,115.2元×10%×15.34平方公尺×3/5×1/12(月)=1,772.9358元】。
(五)聲明:1.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春2,713元、徐添福2,713元、林麗美8,140元;3.被告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000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該處已經興建多年,大約有80餘年,以前土地因價格很便宜,故地主均允由被告使用,經過多年之後,系爭土地轉手多人,後手應該知道房屋之情形而均未表示異議,故後手應該要概括承受前手之條件,不應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全部土地之貸款金額,對被告並不相當亦不公平,因被告僅占約4坪土地,然原告卻以土地100多坪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5.3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建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在該處已經興建多年,大約有80餘年,以前土地因價格很便宜,故地主均允由被告使用,經過多年之後,系爭土地轉手多人,後手應該知道房屋之情形而均未表示異議,故後手應該要概括承受前手之條件,不應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
是被告辯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則被告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至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詳如後述。
(三)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10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94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四周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尚可,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現由被告自行居住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被告占地面積合計為15.34平方公尺,102年之申報地價(亦即公告地價之80)每平方公尺為23,115.2元/平方公尺(計算式:28,894元×80%=23,11
5.2元)。被告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計4月18日期間,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蔡萬春、徐添福、林麗美之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5、1/5、3/5,故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蔡萬春1,628元【計算式:
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4/12(月)+23,
1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18/365日=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添福,628元【計算式:23,1
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4/12(月)+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18/365(日)=1,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麗美4,884元【計算式:23,
115.2元×6%×15.34平方公尺×3/5×4/12(月)+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3/5×18/365(日)=4,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有額外的利息損失,請求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故被告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萬春355元【計算式: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1/12(月)=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添福355元【計算式: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1/5×1/12(月)=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麗美1,064元【計算式:23,115.2元×6%×15.34平方公尺×3/5×1/12(月)=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5.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萬春1,628元、徐添福1,628元、林麗美4,884元;3.被告應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萬春355元、徐添福355元、林麗美1,064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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