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余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翊甄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院102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與被告李翊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60,000元及其利息;起訴聲明二為請求被告李翊甄應給付1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與被告李翊甄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就起訴聲明二之請求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嗣經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達成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查本件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共2,480元(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1/3=2,48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