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99號聲請人 邱傳祥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債權人,正在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為確保聲請人最低生活水準,及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得重建更生,有必要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保全處分。惟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聲請人之主要債權人,均已於該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且聲請人遭扣薪之金額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相較,比例甚低,在保全處分設有期間限制之情況下,難認為保全處分,對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重建更生有助益。又聲請人在意之確保聲請人最低生活水準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明定,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此外,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前述聲請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未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依法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益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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