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率依其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僅償還本金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八百元,利息則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被告丁○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六0一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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