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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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工商展覽館,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米蘭床組(下稱系爭床組),並於當日預付五千元訂金,言明尾款四萬五千元於交貨收後付清,並保固一年,迨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將系爭床組送至家中時,伊發現系爭床組有瑕疵,乃要求更換,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雖當場同意更換,惟被上訴人卻未履行更換義務。詎被上訴人竟向鈞院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伊與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同意更換瑕疵貨品,所以伊願給付餘款,而作成調解筆錄,惟被上訴人竟在未履行其義務之情形下,即逕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物品具有瑕疵,伊自得於被上訴人履行更換義務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故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宣告調解無效,並確認鈞院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一八六號調解內容,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在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並應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床組,未給付餘款,屢經催討無效,嗣向鈞院起訴,兩造合意成立調解,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屆至仍未給付,伊自得依據該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尚無理由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四項定有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成立調解,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即已收受調解筆錄,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一八六號卷宗查核無訛,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床組有瑕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床組照片三十一張、存證信函二紙、訂貨單一紙為證,惟系爭床組縱然存在瑕疵屬實,亦為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成立前既存之事由,而非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與法相符。又本件調解筆錄成立前,兩造雖曾合意被上訴人於修復系爭床組完畢後,上訴人同意購買系爭床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調解委員於原審證陳屬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惟被上訴人應為修復系爭床組之給付義務,並未於調解筆錄內載明,但此調解內容記載不完足之事由,上訴人本得於調解成立時立即請求更正或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於上揭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或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以謀救濟,嗣其竟於法定不變期間後再行爭執調解之效力,難認為有理由,應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有無效之情形,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系爭床組存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付款,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宣告調解無效,並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在四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不存在,及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三六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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