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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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訴外人 蔡敏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蔡敏清償債務,惟蔡敏業於起訴前死亡,嗣原告查報並請求變更被告為 蔡敏之 母戊○○○,且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之被繼承人蔡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八五加四碼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敏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即未再按期攤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六萬零六百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蔡敏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為限定繼承人,依法應就蔡敏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敏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詎未依約按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蔡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被告戊○○○係其母,為法定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而蔡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厚煒 已拋棄繼承,次順位之繼承人被告戊○○○則依法聲明限定繼承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七九六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十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揭示甚明。本件被繼承人蔡敏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為蔡敏之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依前開規定,應於繼承蔡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劉傑民~B法官林韋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