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八號
原告謝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陳述: 先慈 陳巧雲 有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遺產經某建設公司提存於法院,被告為領取該提存金,利用原告收容於靖廬之故,藉機欺瞞原告並私自領取,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方自另一遺產繼承人即訴外人丙○○獲知,嗣遂訴請台北市華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被告於調解程序時,以其代墊雙親 石世根 及陳巧雲喪葬費各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辦理繼承等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為由,要求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並稱願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其餘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至最後一期給付五千元,兩造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並由調解委員做成和解筆錄。惟嗣經查證,始知先慈葬費部分乃丙○○所支付,先父喪葬費部分之支出亦無收據,先父實留有遺產,原告顯受詐騙,爰請求撤銷前揭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調解。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 葉雅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不同意訴之變更。
㈡縱認原告變更為撤銷調解之訴合法,亦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之三十日期限。
又先慈安奉北海福座係請獅子會獅姐代辦,只因訴外人丙○○與先慈較為親密,才登記丙○○為北海福座之所有人,不因之可認為北海福座費用非被告所支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連一鴻陳張初娥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趁其在靖廬之機會,騙取同意領取某建設公司提存於法院擔保金之文件,又於調解時詐稱支出雙親喪葬費,以致達成扣除喪葬費之調解為由,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所為調解應予撤銷」,雖本件訴訟已變更為撤銷調解之訴,然查其變更後所依憑之事實並無何變更,仍與起訴時主張之被詐騙領取提存金及扣除喪葬費等情一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況原告自始即提及兩造於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事實,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本件訴之變更亦非法所不許,自無徵得被告同意訴之變更之必要。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此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於第二十六條已有明定,是原告非不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再兩造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嗣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核定,有萬華區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具狀變更本件請求為撤銷調解之訴,尚在三十日期間內,本件起訴業合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被告辯稱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經逾期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時雖未具體表明請求權依據,惟於被告抗辯原告撤銷調解之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三十日期間後,原告旋即聲請調取調解卷宗,依此可見原告乃本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而請求撤銷調解,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領取某建設公司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八十萬元,其前請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利用其在靖廬未能獲悉外界資訊之機會,對其諉稱曾代墊雙親石世根及陳巧雲喪葬費各五十萬元、六十萬元,及辦理繼承等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同意負擔四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之喪葬費及辦理繼承等費用,並接受被告分期付款之要求,調解因而成立。惟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所稱喪葬費部分乃丙○○所支付,又父親石世根喪葬費部分之支出亦無收據,又被告宣稱父親石世根並無遺產,但卻發現父親石世根實留有遺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顯係受詐騙而成立調解,爰請求撤銷前揭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調解等語。
被告則以:先慈安奉北海福座係請獅子會獅姐代辦,只因訴外人丙○○與先慈較為親密,才登記丙○○為北海福座之所有人,不因之而認為北海福座費用非伊所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八十萬元提存金為由,向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返還不當得利,同日並成立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調解,原告願意負擔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及代辦費、雙親喪葬費之四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明細為辦理繼承登記規費及代辦費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母親陳巧雲喪葬費六十萬元、父親石世根喪葬費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且願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二萬一千元,達成被告應返還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給付二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份起於每月一日給付二萬元,至最後一期給付五千元,並直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又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等情,有兩造不爭之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遭被告詐騙而成立調解之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偕同其成年女兒至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就被告主張欲扣除之喪葬費
、繼承代辦規費等費用,係與女兒商量後才決定,此有調解委員即證人連一鴻證述:「原告之女陪同到調解會,女兒在場一直與原告商量,因為四位繼承人,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聽從女兒建議就同意被告所提喪葬費、繼承規費數據之四分之一可以扣除。」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則縱如原告所稱未就學不識字之情屬實,原告既與其成年女兒商量後才作決定,原告對於被告提出扣款之抗辯堪謂已經考慮,尚難認原告係憑被告所言即為決定。況原告之成年女兒乃從事會計職務之人,已經原告自陳在卷(見上揭筆錄頁三),衡情原告之女兒不致任意聽從被告陳述,原告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再者,調解委員就被告未能當場提出支付雙親喪葬費單據之疑點亦對在場之原告及其成年女兒解釋,如有意見即調解不成立,證人 連一鴻復 證述在卷(見上揭筆錄頁二),如原告及其成年女兒對被告抗辯應扣款之單據有意見,實應當場異議,甚可請求改期,縱如調解委員所稱:「如果數額有意見,就調解不成立」,亦不等同於原告無訴請被告返還八十萬元提存金之權利,由是堪認原告所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係經過考慮之結果,非得遽認係受被告詐騙行為所致。
㈡原告調解當時係否針對被告有無支出先父石世根喪葬費提出質疑,非無疑義,此
據證人即原告成年女兒葉雅惠證稱:「土地登記之規費,被告說是為了我母親爭取繼承權所支出的費用,喪葬費的費用,被告沒有提出其他的說明,外公喪葬費被告說大概五、六十萬元,調解委員說有四位子女,就分四分好了,我在場有反對,因為外公都沒有養過我媽媽,根本不需要負擔喪葬費,我和我媽媽掙扎很久,調解委員說法有明文,爭執那麼久就調解吧,後來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應認原告乃因先父石世根早年離家未盡撫養之責,原告不願負擔喪葬費,而有意見,尚無因被告支付先父喪葬費而陷於錯誤。
㈢原告主張先慈北海福座費用係丙○○支出,被告於調解時卻要求原告負擔四分之
一,亦受詐騙云云,證人丙○○雖證稱該等費用為伊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頁四),惟被告已否認在卷,證人丙○○除提出三十七萬元匯款單外,尚無提出該等費用為其支付之證明,而證人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不否認被告為辦理先慈喪葬事宜曾花費九萬元向他人購買圓滿服務卡,又因增添喪葬物品而由被告再行支付四萬元(見上揭筆錄頁七),丙○○實無單獨支出北海福座三十七萬元之必要?又如兩造先慈喪葬事宜均由丙○○處理,費用均由丙○○支付,被告實無代丙○○支付增添費用之必要?故原告及丙○○所稱係由丙○○支出先慈喪葬費云云,尚非可取,則原告依此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事實,即乏證據可佐,亦難採認。至被告支付先慈喪葬費資金之來源,縱係先慈生前銀行帳戶結清之款項,此為兩造及丙○○就遺產分配之問題,並非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所能審理者,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前開因受被告詐欺而成立調解之事實,未能證明,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自民事解調係由當事人以自治方式解決其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之制度而言,聲請調解之目的無非在終止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調解成立者,在法律之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和解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準此,調解委員本於上揭宗旨,對調解兩造為適當之勸導,自屬當然,且為調解委員之職務,尚不因調解委員曉諭當事人讓步或勸導以和為貴之舉,逕認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再調解既係互相讓步後所成立之契約,成立調解之內容未與原告聲請調解之聲明相同,並無不當,且原告係與其成年女兒商討後始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受詐欺而成立調解,既如前述,亦無何法律上所定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請求撤銷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北市萬調字第九0二二四五一四00號調解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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