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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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七號
自訴人乙○○即反訴被告被告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丙○○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㈠自訴狀及附件㈡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自訴人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向自訴人
母親甲○○○佯稱自訴人同意被告所提出解約切結書之內容,且同意將其所簽發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使甲○○○誤信為真,將上紙支票交付被告,並提出解約切結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收受甲○○○所交付上紙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即與自訴人達成解除伊與伏特公司之合作協定,並約明將返還一百六十五萬元,故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至自訴人家中取回該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其並無對自訴人或其他人施用詐術等語。
㈢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之阿姨 林桂花 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訴人有交給
伊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及「丙○○與伏特解約約定」各一紙,表示須被告簽署該解約約定後才能交付支票,被告後來不簽該解約約定,並無特別講什麼,伊就將上開支票及解約約定交給其姐甲○○○,其在場看甲○○○與被告協議,被告提出一紙「解約切結書」,甲○○○好像不太同意,就對被告丙○○說有問題的話再與自訴人講,同時也將上開支票交付丙○○,並在「解約切結書」見證人欄簽名,被告就沒有再特別表示什麼。當時甲○○○因其夫中風,希望趕快處理,就在「解約切結書」見證人欄簽名並交付上紙支票,同時對被告說有問題再與自訴人談等語(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林桂花說 江敏 有交代被告如不簽上開解約約定就不能交付支票等語(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向證人甲○○○請求交付上開支票時,並未向甲○○○表示自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解約切結書之內容,且證人林桂花已將自訴人所指示須被告簽署「丙○○與伏特解約約定」始能交付上紙支票之旨告知證人甲○○○,則證人甲○○○明知此情,因恐被告丙○○打擾到其中風之夫,雖未認同被告丙○○所提出「解約切結書」之內容,被告亦未簽署上開解約約定,仍在該切結書上見證人欄簽名,並交付上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與被告,更明白表示後續問題請被告與自訴人自行協商,是被告取得上紙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證人甲○○○亦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紙支票之情事。至證人即自訴人之母甲○○○雖到庭證稱:被告提出一張解約切結書,說自訴人有同意等語,然當時在場之證人林桂花已到庭證稱被告不簽上開解約約定,並無特別講什麼,甲○○○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後,被告亦無何特別之表示等情,而參以證人甲○○○與自訴人係母女關係,是其所言上情,應係迴護自訴人之詞,尚難遽採。綜上所述,被告取得上紙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既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證人甲○○○亦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紙支票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背信、業務侵占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
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判決意旨足參)。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中旬與伏特國際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伏特公司)簽約,允諾全力支援伏特科技中心,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擅自以伏特科技中心負責人名義與日本OHTEC公司簽約,又誤導伏特公司失當投資,致伏特公司受有損害新臺幣千餘萬元,並提出「丙○○與伏特合作約定」等件影本資為論據。惟查,被告係受僱於伏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負責支援伏特科技中心專業知識,而該僱傭契約乃自訴人代理伏特公司與被告簽訂,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參以卷附補充理由狀證一「丙○○與伏特合作約定」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受伏特公司委任而處理公司業務。是以縱使自訴人指述被告擅自以伏特科技中心負責人名義與日本OTHEC公司簽約,造成損害等情屬實,被告所違背者乃伏特公司所委任之任務,因此受有損害者乃伏特公司,故此部分自訴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伏特公司,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
㈢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依卷附上開補充理由狀證一合約內容
,被告與伏特公司合作項目計有免疫卡、ICP、講座、電腦產品、須促成四大產品總代理銷售及企劃等,被告利用業務方便加以侵占日本OTHEC免疫卡、ICP及材料保證金等物,並提出免疫卡包裝盒影本等件資為論據。惟查,被告係受僱於伏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已如前述,是依自訴人所指情節,被告所侵占者乃伏特公司之物,則此部份自訴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伏特公司,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
㈣綜右所述,自訴人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㈢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反訴人丙○○認反訴被告乙○○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反訴被告明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表公司與日本OTHEC公司簽約,係以伏特公司名義與日本公司簽約,反訴被告卻以此約當成反訴人與日本OTHEC公司之私約;反訴被告從未獲得日本OTHEC公司對於免疫卡之總代理授權,又何來對免疫卡之主張;上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係反訴被告之阿姨及母親所交付,反訴被告之阿姨及母親均很講理,且場面平和,並無騙取支票之情形,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自承有取走免疫卡,其並無誣告等語。
四、經查:反訴人係受僱於伏特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負責支援伏特科技中心專業知識,此為反訴人所是認。又反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曾以伏特公司科技研發中心負責人名義與日本OTHEC公司簽訂「伏特與OTHEC公司合作同意書」,亦有伏特與OTHEC公司合作同意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是以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以伏特公司科技研發中心負責人名義與日本OTHEC公司簽約一節,並非虛構。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因日本OTHEC公司與伏特公司就免疫卡之授權契約未完成,其就將免疫卡交給日本OTHEC公司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將反訴被告所稱之免疫卡自伏特公司取走,是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取走免疫卡乙節,亦非全然無憑。另證人林桂花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反訴被告有交給伊一紙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及「丙○○與伏特解約約定」一紙,表示須反訴人簽署上開解約約定後,才能交付支票,反訴人後來未簽該解約約定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反訴被告確實曾指示證人林桂花須反訴人簽署上開解約約定後始能交付上開支票,而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證人甲○○○將上紙支票交付反訴人時,反訴被告並未在場,此據反訴人及反訴被告陳明在卷,則證人甲○○○如何將上紙支票交予反訴人,反訴被告自無從完全得知。是反訴被告在反訴人未簽署上開解約,證人甲○○○卻將上紙支票交付,又聽信證人甲○○○所稱反訴人表示反訴被告同意上開解約切結書之內容之情形下,因認反訴人係以詐術使證人甲○○○交付上紙支票,亦無何故意虛捏之情形。是參以反訴被告所自訴內容乃請求判明是非曲直,縱所指訴之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或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惟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且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故意虛構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件反訴人指訴之情節,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實難逕依反訴人所訴,遽認反訴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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