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為訴外人即借款人戊○○(即嘉馨喜餅蛋糕店)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同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利率如附表所示),詎借款人戊○○就600,000元之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4月26日、尚欠385,383元,而500,00
0元部分則繳款至同年5月16日、尚欠400,305元,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雖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但被告是輕度智障之人,故其在契約上之簽名、蓋章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聲請宣告禁治產聲請書等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借款人戊○○(即嘉馨喜餅蛋糕店)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戊○○就600,000元之借款部分僅繳款至94年4月26日、尚欠385,383元,而500,000元部分則繳款至同年5月16日、尚欠400,305元,而約定之利率、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故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有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調整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伊為輕度智障之人,契約上之簽名、蓋章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有行為能力,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自承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其所親簽,而當時伊已成年(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依法律規定,其於簽約時自有行為能力;被告雖稱於94年7月間曾聲請宣告禁治產,但因故已撤回聲請,有其提出之聲請狀影本一紙可參,足見其於93年2月27日貸款契約書上簽署連帶保證人時,並非禁治產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且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於行為時有何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故其雖為輕度智障之人,但不影響其行為時有行為能力之認定,是其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85,688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麗娟┌─┬──────┬─────┬─────┬────┬──────┬──────┬──────────┐│編│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備註││號│及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1│93年2月27日│600,000元│385,383元│8.88%│94年4月27日│94年5月28日│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96年2月27日││││││率加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加│││││││││20%計算。│├─┼──────┼─────┼─────┼────┼──────┼──────┼──────────┤│2│93年9月17日│500,000元│400,305元│9.185%│94年5月17日│94年6月18日│同上│││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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