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林仕訪 律師被上訴人新彰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
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雖先後經國立交通大學及逢甲大學鑑定,然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均稱鑑定意見書)均未具體指明本件車禍與肇事路口萬壽路往南方向之系爭號誌設置是否不當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以該2次之鑑定意見逕認本件車禍與該肇事路口之系爭號誌是否設置不當有因果關係。
二、據原審認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位置約在距離萬壽路1段422巷口9.9公尺之處,進而以該距離計算交通號誌變換時間云云,實屬有誤。蓋因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碰撞時,後車尾已左偏約轉90度,致現場測繪被上訴人之車輛位置,與訴外人甲○○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位置距離萬壽路1段422巷口停止線13.5公尺有異。且縱不計算甲○○所需之反應時間,其自萬壽路1段422巷口之停止線行進至車禍碰撞地點至少須時3.23秒,而非原審所認定之2.37秒,是從被上訴人闖越紅燈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早已超過縱系爭號誌設計有黃燈應顯示之時間3秒。
三、系爭號誌之設置雖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2條、第231條規定,然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載明「駕駛人若依燈光號誌行進,由學理推斷,如有可能發生碰撞衝突,則該號誌應屬設置不當」,與本件車禍確係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號誌,進而闖越肇事路口紅燈號誌所致,究非係依燈光號誌行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系爭號誌之設置是否欠缺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又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載明「依據清道時間計算,萬壽路1段422巷之綠燈至少應於4.15秒後才顯示,然依據卷中兩造對於現場圖距離的共識推算,萬壽路3段422巷之燈號於事故發生前4.37秒(2.37秒+2秒啟動延誤)已顯示綠燈,此應為兩車發生碰撞的原因之一」,是肇事路口之系爭號誌縱缺少清道時間4.15秒,惟本件車禍係萬壽路1段422巷顯示綠燈號誌顯示4.37秒後始發生碰撞,顯見已超過清道時間0.22秒。且以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停止線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實為13.5公尺,則本件甲○○駕駛小客車行駛之時間實際上為3.23秒,再加上啟動反應時間2秒,則萬壽路1段422巷方向之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5.23秒即已變換綠燈,已遠超過前開清道時間,是本件車禍確與系爭號誌是否設置不當,不具因果關係至明。
四、退萬步言,縱認肇事路口之系爭號誌有設置不當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者,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注意交通號誌變換並遵守之,惟竟未遵行而闖紅燈,且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已駛出萬壽路1段422巷口,為被上訴人所能注意,惟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任何避煞之措施,此據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以觀,均未見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煞車痕至明,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將本件另送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與系爭號誌之設置不當有無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載明「駕駛人若依燈光號誌行進,由學理推斷,如有可能發生碰撞衝突,則該號誌應屬設置不當。」,反推理則為「駕駛人若依設置不當之燈光號誌行進,由學理推斷,則有可能發生碰撞衝突。」,據此,被上訴人堅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與上訴人設置系爭號誌不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載明「依據清道時間計算,萬壽路1段422巷之綠燈至少應於4.15秒後才顯示」,且依據交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定,除顯示圓形綠燈外,任何形態之箭頭綠燈熄滅後,應再次顯示黃燈3秒及顯示紅燈(指所有車道全紅燈)1秒。然查,肇事路口系爭號誌於紅燈伴隨右45度箭頭綠燈熄滅後,並無再次顯示黃燈及全紅燈,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載明應有「清道時間存在」之論點相悖。
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需之反應及煞車距離為32.68公尺,如行車時速從60公里下降至0公里,平均為30公里,每秒為8.3公尺,則32.68公尺需費時3.94秒始得煞停,而甲○○每秒可行進4.17公尺,則3.94秒可行駛16.43公尺,再加兩車皆在行進中之2秒間,可行駛8.34公尺,則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停止線行進至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為
24.77公尺,此距離除已可到達本件車禍之碰撞點外,更已涵蓋整個萬壽路往南方向全部車道及路肩計17公尺。既然,被上訴人只要在距離停止線22.68公尺(反應及煞車距離為
32.68公尺扣除停止線至碰撞點距離約10公尺)以內之任何位置,看到右45度箭頭綠燈熄滅之瞬間,採取煞車動作,都會超過碰撞點,此時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又有可能在被上訴人行進路線上之任何一點,則不管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進在萬壽路往南方向之任何車道內,都可能會與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號誌流程示意圖、事故現場行駛距離示意圖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逢甲大學就系爭號誌設置是否不當及其不當情形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關進行鑑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設置於桃園縣○○鄉○○○路、萬壽路1段422巷及萬壽路交岔路口,萬壽路往南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不當,造成其駕駛系爭車輛與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車禍,兩車車體受損,前曾以書面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賠議字第0001號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設置在桃園縣○○鄉○○○路、萬壽路1段422巷及萬壽路交岔路口,用以管制萬壽路往南方向行車之系爭號誌之設置管理機關。因系爭號誌在萬壽路往南方向顯示右45度箭頭綠燈後,未顯示黃燈,即直接顯示成紅燈,同時萬壽路1段422巷口直行方向亦顯示為綠燈,而有設計不良及清道秒數不足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萬壽路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系爭號誌顯示萬壽路南往右45度箭頭綠燈時,即遵照系爭號誌指示繼續直行,卻與由萬壽路1段422巷口直行之由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車禍,兩車車體均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0元、與甲○○和解費用45,100元、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7,500元、工作損失27,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失5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9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941元及自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上訴人闖紅燈所致,系爭號誌之設置縱有不當,惟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自萬壽路1段422巷口駛出已行駛3.23秒,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換算,被上訴人於系爭號誌轉換成紅燈時,距離肇事地點尚有53.84公尺,應有足夠之距離可以反應停煞。且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路口之清道時間為4.15秒,惟本件車禍發生於萬壽路1段
422巷方向顯示綠燈後4.37秒,亦即系爭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號誌是否設計有清道時間無關,被上訴人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被上訴人未證明修車費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號誌為上訴人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所在之路段係雙岔路口,沿萬壽路往南,左側與東萬壽路,右側與萬壽路1段422巷口交岔,系爭號誌在顯示萬壽路往南方向即45度箭頭綠燈之後,並未顯示黃燈,直接顯示成紅燈,即同時萬壽路1段422巷口直行方向顯示為綠燈。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萬壽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與由萬壽路1段422巷駛出由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車體均受有損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系爭號誌燈色變換錄影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號誌設置不當,致其於萬壽路往南方向顯示右45度箭頭綠燈通過肇事路口時,因系爭號誌直接轉變為紅燈,同時萬壽路1段422巷直行方向顯示綠燈行駛,而與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號誌之設置有無欠缺?如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又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在行車速限為時速50至60公里之路段,應有3秒之時間,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23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在於一般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雖會注意行進方向燈號之變化,但因燈號之設置地點與停止線間尚有一定之距離及視線死角,且隨著駕駛人越靠近停止線,注視號誌之視線死角越大,且駕駛人除注意號誌變化外,亦需同時注意車前狀況,再參以駕駛人在看到燈號變換後,尚須相當之反應時間,衡量自己所駕駛車輛所處之位置及車前狀況,方能做出快速通行或停止行進之正確判斷,是以設置在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顯示綠燈完畢,轉換成紅燈之前,需先有黃燈之設計以為道路淨空時間,以使綠燈顯示即將結束之際通過之車輛,有足夠之時間採取煞車動作或加速完全通過路口,而不至於在路口遭遇橫向車輛。且因應各路段速限之不同,黃燈持續時間之長短亦需加以調整。
(二)經查,本件發生車禍之肇事路口係屬省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號誌就萬壽路往南方向右45度箭頭綠燈熄滅後,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先顯示3秒之圓形黃燈,之後並有1秒以上之圓形紅燈,方屬正確安全。又查,系爭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設定之燈號顯示循環週期為190秒,燈色變換順序為:左、右45度箭頭綠燈同時顯示(↖↗)110秒,圓形黃燈與右45度箭頭綠燈同時顯示(◎↗)3秒,圓形紅燈與右45度箭頭綠燈同時顯示(●↗)2秒,圓形紅燈與左90度箭頭綠燈同時顯示(●←)25秒,圓形紅燈單獨顯示(●)3秒,依次重覆循環,業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帶無誤,並有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事故現場號誌時相示意表為證,亦即系爭號誌在顯示萬壽路往南方向即右45度箭頭綠燈(●↗)後,緊接著,系爭號誌萬壽路往南方向顯示紅燈,同時萬壽路1段422巷直行方向顯示左90度綠燈(●←),是在萬壽路往南方向顯示紅燈停止行駛前,並無先顯示黃燈之過程,如此將使得萬壽路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輛,在右45度箭頭綠燈即將顯示結束轉換之際通過肇事路口時,遭遇依綠燈指示由萬壽路1段422巷口橫向駛出之車輛,系爭號誌之設計運作欠缺道路淨空之時間,顯然不當。且經將本案卷證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及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93年2月24日交大管運字第093000081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94年
8月17日逢建字第094005100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燈號有設置欠缺之情形,堪予採信。
(三)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車身(依甲○○警詢筆錄稱其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左後輪處受損),且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呈東西向、車頭朝東,橫放在萬壽路往南車道上,距離萬壽路南北向車道分隔島7.1公尺,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呈南北向、車頭朝南,直放在往南內側第1車道上,左側車尾距離萬壽路南北向車道分隔島1.7公尺,有原審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兩車原來行車方向、撞擊部位、車禍後車頭朝向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至少分別以逆時針方向偏轉90度及270度,是以兩車於車禍後停放之位置均已非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撞擊地點,至屬明確,故上訴人抗辯應以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車禍後停放位置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車輛之車禍後停放位置作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云云,均非可採。復查,依被上訴人及甲○○於警詢時所陳,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萬壽路往南直行,甲○○則駕駛前開小客車由右側萬壽路1段422巷駛出,二車於撞擊前均無避煞之舉動,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情,顯然兩車之撞擊地點應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即萬壽路往南車道與萬壽路1段422巷口垂直交岔點附近。而稽之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口萬壽路往南方向計有3個車道,負責處理車禍現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吳國鈴 於原審亦結證稱:肇事現場萬壽路往南車道共有3個,目前現場萬壽路往南車道為4個,與當時不一樣,無法測量內側第2車道至萬壽路1段422巷口停止線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顯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萬壽路往南方向車道確為3個,與車禍發生後變更為4線車道不同,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當時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亦即被上訴人係行駛於當時萬壽路往南方向之中間車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駛於目前萬壽路往南4線車道之內側第2車道或被上訴人主張行駛於外側第2車道云云,均與現場測繪紀錄表及證人吳國鈴之證詞不符,要不足採,亦即本件車禍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當時萬壽路往南方向中間車道與萬壽路1段422巷之交岔點附近。再查,萬壽路往南車道路寬總計17公尺,設有路肩寬約3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路肩寬度後,萬壽路往南車道寬度為14公尺,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萬壽路往南方向有3線車道計算,每線車道寬度約4.67公尺,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依此推算,則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於發生碰撞當時,自萬壽路1段
422巷口駛出,應已行駛10.42公尺(即萬壽路往南路肩寬度3公尺+外側車道寬度4.67公尺+甲○○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前半部車身長度2.75公尺,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一般車輛長度5.5公尺,前半部車身長度以2.75公尺計),以甲○○警詢陳稱車禍發生當時時速為15公里計算,每秒可行進4.17公尺,則甲○○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自萬壽路1段422巷口停止線至發生碰撞地點行駛之時間約2.
5秒,可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萬壽路1段422巷口之綠燈號誌顯示後2.5秒。惟以前述正確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方式而言,系爭號誌於萬壽路往南方向右45度箭頭綠燈熄滅後,需有3秒之黃燈時間以供駕駛人反應,以本件甲○○駕駛前開小客車從萬壽路1段422巷口停止線駛出至發生碰撞地點之時間不過2.5秒,並不足以供萬壽路往南方向行駛車輛淨空交岔路口,以避免與橫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系爭號誌之設計運作欠缺黃燈,無法使肇事路口有充足之清空時間所致,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車禍當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平均每秒可行進16.67公尺,本件車禍發生在右45度箭頭綠燈轉換為紅燈3.23秒後,距離撞擊地點為53.84公尺,而被上訴人所需反應及煞車距離為32.68公尺,是以系爭燈號轉換時被上訴人仍有足夠距離可以煞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之際,系爭號誌猶顯示萬壽路往南方向即右45度箭頭綠燈,被上訴人在行進之過程中,不可能一直不間斷地注視系爭號誌,在進入肇事路口已無法目視系爭號誌之視線死角下,被上訴人將與一般駕駛人同樣信賴依正確安全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運作方式,系爭號誌仍顯示萬壽路往南右45度箭頭綠燈,或縱然右45度箭頭綠燈已顯示結束,將轉換為顯示黃燈以供肇事路口淨空,被上訴人可快速通過肇事路口,然實際上,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萬壽路往南方向車道與萬壽路1段422巷口交岔點附近,突見甲○○駕駛上開小客車由橫向右側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換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係因信賴系爭號誌右45度箭頭綠燈指示而快速通過肇事路口,無從預期系爭號誌於右45度箭頭綠燈顯示後,將直接轉換為紅燈而需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仍有足夠距離可以煞停,係以被上訴人得目視右45度箭頭綠燈轉換為紅燈為其前提,核與本件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以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鑑定理由第2點抗辯:系爭交岔路口清道時間為4.15秒,本件車禍發生於萬壽路往南方向轉換為紅燈後之4.37秒,顯與系爭號誌有無設計黃燈運作之清道時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中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於萬壽路1段422巷直行方向綠燈顯示後4.37秒,係以甲○○駕駛上開車輛每秒可行駛4.17公尺,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停放位置距離萬壽路1段422巷口9.9公尺為計算基礎,經核算所需行車時間為2.37秒,再加計啟動延誤2秒而來,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萬壽路1段422巷直行綠燈顯示後2.5秒已如前述,且該鑑定報告書中未說明加計甲○○駕駛上開小客車啟動延誤2秒之根據何來,而上訴人就萬壽路1段422巷口顯示綠燈後,甲○○駕駛上開小客車駛入肇事路口有啟動延遲2秒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不足憑採。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應為萬壽路1段422巷直行方向顯示綠燈後2.5秒,是不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系爭號誌於右45度箭頭綠燈顯示後,應有黃燈3秒之清道時間,抑或依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書中,依清道時間公式推算肇事路口應有清道時間4.15秒而言,本件車禍確係發生於系爭號誌右45度箭頭綠燈轉換為紅燈前原應設計有黃燈清道時間之內。參以證人吳國鈴於原審亦證稱:我從88年開始在該路段值勤,一般在那邊發生之車禍,都是南下萬壽路的車輛闖紅燈,被上訴人當時有表示號誌有問題。我知道那邊的號誌確實有點問題,變成紅燈之後,右45度之箭頭綠燈又會同時出現1、2秒左右,才變成全紅燈,現在燈號已經改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號誌之運作未設計黃燈清道時間之設置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有闖紅燈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通過肇事路口之際發生闖越紅燈之行為,乃因系爭號誌之右45度箭頭綠燈顯示結束後,無顯示黃燈之清道時間,直接轉換為顯示紅燈所導致,且於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時,因信賴系爭號誌之設置符合法律規定,於右45度箭頭綠燈顯示結束後,將有充足之黃燈清道時間,故而快速通過肇事路口,詎因系爭號誌前述之設置欠缺,致與橫向右側駛出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實難謂其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言,自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號誌之設置確有欠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號誌之設置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財產上之損失,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70,00
0元,業據提出工作單、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修復之項目具有必要性,但亦表示此項爭執不需送請相關單位鑑定,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即可。本院參酌甲○○於警詢時陳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自左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可知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損害,主要應在系爭車輛前半部。又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已向逆時針方向偏移將近90度,而與原來行駛之方向呈垂直狀態,則其懸吊、平衡等系統,亦有可能受到損失,而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單內,修復之項目與該車受損之部位、項目尚屬吻合,自有其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70,000元,固提出工作單為證,惟以修復費估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175,930元,工資部分為107,700元,經被上訴人與修車廠議價後以總價170,000元包修。則依零件及工資所佔原估價比率計算,零件部分約占修理金額之60%,應為102,000元,工資部分則約占40%,應為68,000元。又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87年3月,有行車執照為證,而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是系爭車輛使用年數為3年9月,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8,5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部分68,00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86,534元。
(二)和解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與甲○○達成和解支出之和解費用45,100元,若上開費用不能請求,則請求90年度之保險費8,085元,與下年度因此增加之保險費用2,
407元。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賠償予甲○○之前開和解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支付,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並無此部分之損失,自不得請求。次查,被上訴人支出90年度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係因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而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90年度系爭車輛保險費,不應准許。再查,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使系爭車輛保險事故率增加,將使系爭車輛在保險金額不變之情況下,下年度之保險費將增加2,407元,有國泰產險公司93年7月19日(93)車字第400-38號函附卷為憑,此係因本件車禍額外增加被上訴人之支出,屬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准許。
(三)其他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7,500元,為申請保險理賠、督導修車、蒐證、書寫訴狀造成10日之工資損失27,000元、精神損失50,000元,非惟無法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為法人,亦無自行督導修車、蒐證、書寫訴狀或精神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號誌之設置有欠缺,且其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8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賴惠慈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額:102,000×0.369=37,638
折舊後餘額:102,000-37,638=64,362第2年折舊額:64,362×0.369=23,705
折舊後餘額:64,362-23,705=40,612第3年折舊額:40,612×0.369=14,986
折舊後餘額:40,612-14,986=25,626第4年折舊額:25,626×0.369×9/12=7,092
折舊後餘額:25,626-7,092=18,53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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